身体权纠纷,材料公司和案外人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生物科技公司租用材料公司位于工业园区车间、仓储、办公、居住及空地等从事育苗工作。
生物科技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车间装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车间装修系统工程以538,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工程公司。后工程公司将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姚某、叶某。
为给生物科技公司装修厂房提供便利,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安装升降设备,后材料公司副厂长丁某与无安装资质的安装人员陈某签订制作升降设备协议,并将设备安装于厂房内,但未安装完成,未接通电源,未进行检测。
由于上述设备未接通电源无法使用,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瞿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和材料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三方共同协商后一起购买了电线,由丁某安排人员接通电源后,将该升降设备提供给科技公司运送装修材料使用。
案外人生物科技公司的雇员胡某在使用该升降设备从一楼运送装修材料到四楼再从四楼下到一楼的过程中,该升降设备发生从四楼直接坠落至地面的事故,致胡某受伤,胡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依据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制升降设备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自制升降设备的起升机构电动葫芦减速箱高速轴小齿轮的齿严重损坏,导致自制升降设备的吊笼坠落。事故的间接原因为该事故设备未安装完工,不能使用。该事故设备不允许载人。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因坠落致L1腰椎粉碎性骨折、双足跟粉碎性骨折、移位畸形,双足足外侧弓结构破坏,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胡某为此支付了2,300元司法鉴定费。
为此次事故,材料公司垫付了胡某急救医疗费2,344.25元。
事故发生前一天,刘某在使用升降设备时发现声音比较大,会有突然停然后下降的情况发生,因此刘某就不再乘坐该升降设备,第二天上午该升降设备就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胡某等四人受伤。
诉讼中,向胡某释明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或需承担责任后,胡某仍表示放弃向科技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
本案中胡某系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之一,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该事故中一同乘坐升降设备受伤的叶某甲、刘某甲、姜某甲三人至本案起诉实际侵权人的案件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胡某承担20%,材料公司承担30%,案外人生物科技公司和工程公司各承担25%。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工程公司支付胡某赔偿款67,379.78元;科技公司支付胡某赔偿款78,511.48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