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Z、金D均居住在H漕溪北路于Z至医院看完病回家,乘坐在于Z丈夫驾驶的助动车上,当到达在漕溪北路时,金D家饲养的犬只突然蹿出,该犬只咬伤于Z丈夫,导致于Z与于Z丈夫摔下助动车。
报警后,于Z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验伤,结论为:右腕软组织伤,处理:1、患肢减少活动,减少负重;2、一周后门诊复诊;3、病情加重及时就诊。6月29日,于Z就诊,摄片示: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右尺骨征阳性。处理:右前臂旋后位石膏托外固定,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此后于Z继续复诊,10月10日复诊显示舟月韧带损伤、TFU变性,关节积液,处理:护腕保护。
于Z向上海市徐汇区某助动车修理部支付修理及配件费350元。徐家汇街道某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原、金D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于Z因右手腕部疼痛数年至龙华医院就诊,X片检查示右腕关节退变,予小针刀治疗。于Z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后5周至龙华医院就诊。
司法鉴定所对于Z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云珍摔倒受伤致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于Z支付鉴定费900元。
于Z要求金D赔偿医疗费4,3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出租车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金D辩称,事发地点在漕溪北路小区花园内,是要进入车棚的位置,金D饲养的犬只没有牵犬绳,犬只没有咬到于Z丈夫,于Z当时也不在助动车上,于Z没有摔倒。对于于Z的具体诉请,其中医疗费存在严重过度医疗部分;于Z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助动车修理费过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对于于Z伤情是否是在本案纠纷中导致,于Z主张于Z乘坐在于Z丈夫驾驶的助动车上时,由于金D饲养的犬只咬伤于Z丈夫,造成于Z丈夫驾驶的助动车发生倾倒,于Z摔倒时右手腕受伤,事发后于Z丈夫即报警陈述该情况,于Z右手腕受伤情况有验伤报告单、病史记录为证,鉴定书也明确了于Z外伤后所需要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于Z主张。
金D主张于Z当时没有摔倒,仅有证人戚某的证言,但该证人当庭陈述时明确表示其是在听到别人说金D的犬只闯祸了才到达事发现场,该证人并未看到事发经过,故其根据于Z衣物清洁度推测于Z没有摔倒并无依据,不予采信。
于Z提供的病历,于Z原有右腕关节退变,予小针刀治疗,但根据事发后的病史及鉴定意见,于Z主张的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均系本次外伤导致,与其原有疾病无关。
此外,即使于Z存在右手关节退变,其右手在遭受外力的情况下较常人而言容易发生损害,但此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于Z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金D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金D饲养犬只,虽然办理了养犬证件,但是金D在日常管理上未某尽到饲养人的管理义务,导致其造成于Z人身损害,金D应当对于Z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4,230元;于Z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收条,对于Z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1,200元;凭据确认助动车修理费350元;于Z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有就诊记录对应,另鉴于于Z右手腕受伤前左手已有伤,行动不便,其乘坐出租车就诊并无不当,故对于Z主张的出租车费予以支持;鉴于于Z伤情较轻,经济赔偿足以弥补于Z损失,故对于Z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D十日内赔偿于Z医疗费4,2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出租车费98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