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樊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原告饲养宠物狗的原因发生纠纷,被告报警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纠纷,在民警到场调解过程中,被告恼羞成怒,手持手电筒对原告头面部进行殴打、敲打,原告被打倒,昏迷四、五分钟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鼻骨骨折可能。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是60岁的老年人,遭受到严重的殴打,身体和精神上都承受着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94.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81.8元、物损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876.6元。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违法饲养两只狗,原告纵容狗反复追咬被告,而且原告见面就辱骂被告,案发当天原告不止辱骂被告,还辱骂被告的母亲,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警官的笔录也有所隐瞒,隐瞒了口角的内容,还说被告打了原告7、8下,原告自己的笔录中也说被告只打了3、4下。而且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樊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1日21时21分许,被告拨打110报警,称楼道有两只无主狗,需要民警到场处理。松江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128弄83号楼下,对被告进行了初步询问。嗣后,民警敲门叫出原告,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并告知饲养犬类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得知被告报警后情绪较为激动,并与被告发生口角,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后,被告站在楼道门口,原告在与另一邻居走出楼道过程中对被告发泄不满,被告遂用拳头及手电筒朝着原告的头部、面部猛击数下,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未动手打被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及鼻部受伤。
2013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被告执行拘留。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
2013年8月2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樊某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事发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194.8元。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就原告无证养狗报警发生口角,双方的态度和采取的处理方式均有所欠缺,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根据法庭查明情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及鼻部受伤,被告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得知被告报警后情绪较为激动,并与被告发生口角,在民警进行调解后原告仍对被告发泄不满,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其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以及诊断报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94.8元。
2、鉴定费,原告因确认伤势及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000元为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81.8元。
4、物损费,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眼镜损坏,原告新配眼镜花费2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有受伤,但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