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一只名犬被被告的车辆撞死,确定的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的争议在于被撞死的名犬中有身孕,原告要求被告将腹中的幼犬一并赔偿。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名犬腹中的幼犬损失不应当赔偿。
案例引用:
2011年,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某路段行使,此时吴某牵着德国牧羊犬在该地段行走。该牧羊犬突然受惊,挣脱锁链跑向公路,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死。被撞时,该德国牧羊犬怀有身孕。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损失为:牧羊母犬一只16000元,腹中待产十三只幼犬扣除死亡率及相关费用为12000元,共计损失28000元 。
一只待产的名犬被撞死,狗主人要求肇事者赔偿该犬腹中的待产幼犬。双方无法协商,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所有的牧羊犬撞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存在对犬只管理不善的过错,致使犬只脱离其控制被车辆撞死。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6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8200元。
被告对此有争议,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母犬腹中幼仔是否应赔偿。法院二审认为,在孕妇母体内的胎儿因交通事故夭折的情形尚不能得到直接单独赔偿,如专门对母犬体内的待产幼犬损失进行赔偿,将会导致对财产的法律保护标准高于对人的保护,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基本理念和社会公序良俗,故一审原告的相应主张不应支持。故驳回狗主人张某对待产幼犬的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9800元。
律师事务所点评: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腹中胎儿是否赔偿,若受害方为人,发生交通事故胎儿夭折不能进行单独赔偿。若本案中对母犬腹中的幼犬进行赔偿,则法律对财产的保护标准高于对人的保护,这显然是与法律和社会的一般理念相违背的。
本案中对母犬腹中的幼犬不予赔偿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按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计算。损失发生的时候应依具体的损失发生时间点为准,不能以其后的时间作为判断依据。
侵权人所应当赔偿的损失不能超出其侵权时的应当可以预见的范围,否则对赔偿人的要求过高。况且幼犬未与母体分离,不属于独立的物,故不应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