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与C健康权纠纷一案,I在经过C经营的位于H柳营路650弄小区理发店时,在与店内客人闲聊过程中,被C饲养的宠物狗从背后扑抓,导致左小腿被抓伤。当晚I至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80.70元。对此I提供了与C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I发送被抓伤的照片和小视频以及信息“被狗拉了一道印子,走路时才发现疼的”给C。上海律师
C对此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宠物狗是扑在I臀部位置,不应该抓伤I左小腿,且I当场并未提出左小腿受伤,对此,C提供两份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I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无异议,表示自己系离开理发店走了一段路后发觉左小腿胀疼,才发现抓痕,随即发微信告知C。
C饲养的宠物狗系从背后扑住I,与I存在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抓伤I小腿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确认I系被C饲养的宠物狗抓伤。
I的医疗费金额。I对此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购药单。C对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购药单的日期为22日,而事故发生在24日,故存有异议。I表示购药单购买的快喷宁系医生要求购买,日期系笔误,并出某了上海银州药房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证明上述日期系工作人员笔误24日开成了22日。上海律师
根据I提供的病历,其中载明犬抓伤来院,诊疗经过中亦包括快喷宁一支,与药房出某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I主张购药单上日期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纳入I医疗费。经核算I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I医疗费为1,667.40元。
C辩称,对于事发时间、地点和经过不持异议,对I的就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饲养的宠物狗仅在I的臀部位置扑了一下,并未抓伤I的左小腿,且I当场并未表示自己的左小腿有异样,而是离开后才提出左小腿被抓伤,故不认可I系被自己饲养的宠物狗抓伤,不同意赔偿I的损失。上海律师
I被C饲养的宠物狗抓伤,I要求C予以赔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I因此支出医疗费1,667.40元,由C予以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I赔偿款1,667.40元。(2018)沪0106民初380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