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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系狗绳约束其小狗咬伤她人腿部需赔偿

P与Q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H瑞平路、宛平南路路口附近的大楼广场处,Q杨伟发在看管其家的贵宾犬时因未系狗绳约束,Q亦未予呵止,导致该犬只追逐并咬伤了P。P现场要求杨伟发提供身份证和联系方式,遭拒,故报警求助并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予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等治疗,为此P支出包括人体残伤测定费24元在内的验伤就诊医疗费用1,506元。上海律师

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之后原Q协商过程中,Q方亦仅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P误工费,并让P诉讼解决,后Q支付了P上述医疗费中的1,465元。之后P又遵医嘱四次就诊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为此发生医疗费1,184.40元,另为就医P发生交通费30元及事发当日的病假误工费损失108.69元。

P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Q赔偿P医疗费2,690.40元、误工费108.69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P五次打疫苗共计花费3,000余元,同时还造成误工费损失,并因担心后遗症问题而存在心理压力导致精神损害。P认为,事发时Q方未尽到动物饲养人的义务,且其犬只未办理养狗证,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Q应就P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Q辩称:Q系严重脑梗患者,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而病退在家,其因腿脚不便故事发时未牵着狗。当时P因急于上班而快速奔走,才导致Q犬只追逐及咬伤。事后,Q系因病而口齿不清、言语不利,故并无态度恶劣的情况。从P至派出所调解开始,Q方一直在对P表达歉意。调解期间,Q同意支付P医疗费,但P亦要求Q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且称要休息一段时间,Q估计要发生高额误工费用,故才未同意P要求,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P当时主张100多元的误工费,Q也是同意的。

事发当晚,Q转账支付了P已发生的医疗费1,465元。Q认为,P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医疗费中亦包含了Q已支付部分以及伤残鉴定费,实际应获赔金额仅1,000余元,但P代理人却夸大P损失提起诉讼,意图通过加大诉讼力度而赚取当事人律师费,故P的律师费主张Q亦不认可。现仅同意共同赔偿P医疗费中未支付部分并扣除验伤费以及P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不同意P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Q的犬只接种过狂犬病免疫疫苗,但其狂犬病免疫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养犬许可证发证于2018年4月21日,登记养犬人为黄晓岚。

P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海律师

本案Q在遛狗期间未系狗绳约束其犬只,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且与P被该犬追逐咬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应就P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关于P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凭据认定为2,690.40元,其中的人体残伤测定费系当事人持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至医院验伤诊治所需支出,并非伤残鉴定相关费用,故Q方不认可赔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Q方已支付的医疗费1,465元,则应做相应扣除;误工费、交通费,P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Q方认可,确认为108.69元及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纠纷不足以造成P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其主张该项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因本案法律关系明晰,诉讼标的额亦较小,故P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Q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P医疗费2,690.40元、误工费108.69元、交通费30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4,829.09元,扣除已支付的1,465元,Q应支付P3,364.09元;(2018)沪0104民初14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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