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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饲养流浪狗,咬伤小区居民赔偿医疗费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郭L诉称在居民委员会花园内,黄H的狗没有用绳子牵着,咬伤了郭L。后郭L先回家将两只狗关起来,再拿着同小区“丽丽”给的300元去医院就诊。看完病回来,郭L怕对方不认账,来到黄H家,因为流浪狗晚上睡在王M家。

在殷行派出所的主持下,郭L的女儿与黄H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王M已支付陆P医药费300元;陆P已带母亲郭L就医花费150元,目前仍剩余150元;陆P的母亲郭L需再打狂犬病疫苗二次;王M陪同郭L至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用剩余钱款支付医药费,多贴少补。

次日,郭L到黄H家中,黄H称要等王M回来一起去,可等王M回来,不仅不陪同郭L治疗,还辱骂郭L及其女儿。晚上,郭L的儿子上黄H家中,与郭L的儿子发生肢体冲突。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赔偿黄H等人1,900元,但从未表示过与本案一笔勾销。现郭L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郭L医疗费2,300元(扣除已付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律师查档费300元。

黄H辩称,咬伤郭L的是一只流浪狗,平时白天由本人与小区里的其他几个爱心人士轮流带,晚上在黄H家睡觉,已收养一年有余。带着流浪狗在小区花园的亭子里梳毛,未牵狗绳,郭L也未牵狗绳带着两只狗经过,狗狗相互吵了起来,本人欲上前拉开流浪狗,郭L叫本人不要管,说“我来”,就拿着树枝打狗,具体打了哪只狗本人没看清,只听见流浪狗惨叫了一声,咬了郭L的小腿。

由共同收养流浪狗的本人、王M、丽丽和阿姨四人平摊了这笔费用。当晚郭L看完病后,找到王M家,后王M来叫本人,我们和郭L的女儿一起到殷行派出所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天,郭L的儿子上门打伤黄H等人,因此黄H就没有陪同郭L去医院,况且再打两针狂犬病疫苗根本用不了150元,故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黄H等人要求郭L的儿子就打人事件赔偿3,000元,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郭L的儿子一再央求,双方口头约定,郭L被狗咬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黄H不再支付,郭L的儿子赔偿黄H等人1,900元。综上,不同意郭L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本案与郭L的儿子打人事件一并处理。

黄H辩称,《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事发时本人不在现场,之所以会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郭L要派出所把流浪狗打死,我们饲养多日,已有感情,觉得流浪狗可怜,才同意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承担郭L300元医药费。黄H没有为流浪狗办理豢养登记。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黄H是否属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是否应对郭L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在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情形下,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动物应纳入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故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自当负其责任。

本案中,咬伤郭L的流浪狗已由黄H、王M等人轮流饲养、管理一年有余。事发时,该流浪狗正好处于黄H的直接控制之下,其在公共场所为流浪狗梳理毛发,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黄H自认在其未牵狗绳的情况下对郭L造成直接侵害,故其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郭L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黄H不在现场,流浪狗也不在其直接控制之下,但在殷行派出所主持调解此事时,黄H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可视为其自愿加入侵权之债,与黄H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H辩称事发时其欲上前拉开流浪狗,郭L让其不要管,说“我来”,便拿着树枝打狗,于是被流浪狗咬伤小腿,因黄H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郭L描述不一,难以采信。

关于黄H辩称《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医疗费“多贴少补”,无论从字面意思还是从协议的条款与目的,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多贴少补”是指在不确定医疗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由黄H预付郭L300元,待确定医疗费金额后,再补付实际金额与预付金额之间的差额,即据实结算。

现郭L为治疗犬伤共花费医疗费2,595.70元,超出黄H预付的300元,黄H理应补付相应的医疗费差额,而不是黄H理解的支付郭L300元,就案结事了。

关于黄H要将本案与郭L的儿子打人事件一并处理之辩称,两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相同,不构成本诉与反诉的关系,黄H可就郭L的儿子打人事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郭L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系郭L治疗犬伤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凭据结算,郭L共花费医疗费2,595.70元,其中黄H已支付300元,尚余2,295.70元未付;2、交通费,郭L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郭L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

误工费,郭L不识字,独自外出就医确有不便,需要他人陪同,在黄H未依约陪同郭L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只能由郭L的女儿陪同,由此造成其误工损失在情理之中,况且郭L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印证了该节事实,从郭L的女儿陪同郭L就诊的时间、次数来看,郭L主张误工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律师查档费,依凭证认定为300元。(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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