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吴J饲养一条金毛犬,未办理养犬登记,吴J在H武昌路近长治路的公共绿地内遛狗。当时金毛犬在绿地内自行嬉戏、玩耍,吴J则站在路边与他人闲聊。吴J与金毛犬之间距离约20余米。
事发时,纪Q在公共绿地旁边的人行步道上自北向南步行(方向朝向吴J,距离金毛犬约10余米),因发现金毛犬跑向自己,纪Q遂转身并向后退,在退行过程中,纪Q不慎被人行步道上的消防栓绊倒而摔伤。吴J随即前来将金毛犬牵开。
事发后,纪Q即因“意外摔倒致腰臀部疼痛”由吴J陪同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伤、T12椎体骨折。当天吴J亦陪同纪Q亲属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为纪Q配药。
纪Q入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在该院行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医嘱建议“术后带腰托功能锻炼”。出院后,纪Q在华东医院门诊随访。纪Q共产生医疗费37,378.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期间陪护费1,050元,其中吴J为纪Q垫付医疗费1,050元。
纪Q称从两个花园中间过道穿过时,遇到正在遛狗的吴J,因大狗未拴绳,突然迎面向纪Q冲来,吓得纪Q连连后退,跌倒在地。要求吴J赔偿医疗费36,320.89元、护理费(Ⅰ、Ⅱ期)6,300元、营养费(Ⅰ、Ⅱ期)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Ⅰ、Ⅱ期)14,926.02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吴J辩称,事发当天,吴J在武昌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遛狗,当时狗在自行玩耍,吴J在与一起遛狗的人聊天。狗当时并未向纪Q吼叫,也没有与纪Q发生接触,是纪Q害怕狗,看到狗以后自己转身向后倒退,结果被路边的消防栓绊倒而摔伤。且当时现场还有另外一条狗,吴J系出于好意将纪Q送到医院,并为纪Q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吴J并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吴J口述,理赔员记录,形成“关于纪Q小姐理赔情况调查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兹有客户纪Q在去上班的途中,在上午7:00点左右,途径武昌路附近与吴J先生相遇。当时吴先生正在遛狗,因没拴上,所以狗与纪小姐正相遇。当纪小姐往后退时,被人行道上的消防栓绊倒所致就诊。第一就诊点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就诊点岳阳医院,第三就诊点华东医院。以上情况已跟被保人纪Q和遛狗人吴J先生核实,狗不是纪Q的,是吴J先生的。”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纪Q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纪Q脊柱等处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关于事发过程,纪Q认可其行经事发路段时,看见有人在遛狗,且金毛犬事发时并未对其吼叫亦未与其身体发生接触,但坚持认为其在后退时用手中的包顶着金毛犬,然后才绊倒摔伤。吴J则认为纪Q摔倒时,金毛犬仍在绿地内,是在吴J跑到纪Q身边后,金毛犬才从绿地进入到人行步道。关于吴J所称现场尚有其他犬只,纪Q称其只看到一条狗向其冲来,是在摔倒以后询问是谁的狗追其时,才看到现场还有另外一条狗。
关于纪Q摔伤的原因力分析。纪Q虽认为其系用包抵挡金毛犬而致后退时摔伤,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应当指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等为通常情形,但动物致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客观危险性,故如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涵括于“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
本案中,事发时金毛犬处于自行嬉戏、不受管控状态,其行为不可预知,且该犬种足以让对犬类动物存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纪Q为此采取躲避措施并进而摔伤,故本院确认金毛犬与纪Q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合纪Q摔伤的全过程,金毛犬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纪Q摔伤的损害后果,纪Q摔伤系因受金毛犬惊吓与避让过程中绊到消防栓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吴J辩称现场另有其它犬只,而纪Q则称其系受金毛犬惊吓后摔倒,而后才看到有其它犬只,且吴J未能举证证明其它犬只与纪Q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吴J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系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并不以饲养人有过错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且吴J未取得饲养许可,在事发时未对犬只进行牵引,让其随意在公共区域内嬉耍,吴J亦相距犬只甚远,已失去对犬只的实际控制能力,故吴J之过错本已显而易见。
本案需要分析的是,纪Q自身是否具有过错,能否减轻或免除吴J的责任。纪Q在事发前已看到事发区域有犬只活动,其本可提前进行避让。事发时,金毛犬距纪Q亦有一定距离,纪Q有时间采取更为合理的避让措施,然纪Q采取的确是“转身后退”此种颇具危险性的避让行为,客观上致使其无法观察身后道路,最终导致绊上消防栓而摔倒,故纪Q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纪Q受损的原因力、纪Q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等因素,吴J对纪Q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纪Q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就诊人员费用清单等病史材料等,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7,378.90元,其中吴J垫付1,050元。
营养费(Ⅰ期)。根据纪Q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1,800元。
护理费(Ⅰ期)。根据纪Q提供的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发票,纪Q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剩余期限的护理费3,000元,两项合计4,050元。
误工费(Ⅰ期)。一致确认纪Q月工资收入为2,040元。纪Q现要求吴J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4,0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纪Q该项主张,于法有据。
残疾赔偿金。纪Q系H城镇户籍人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纪Q定残时年龄,为87,70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纪Q因事件致第12胸椎椎体骨折,医嘱建议纪Q带腰托进行功能锻炼,纪Q为此使用腰围加以保护,并无不当。根据纪Q提供的发票,确认该项费用为850元。
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纪Q为此聘请律师,亦无不当。然纪Q主张金额过高,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纪Q主张二期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二次手术目前并未进行,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纪Q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吴J诉前为纪Q垫付的医疗费1,050元,纪Q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