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S作为送水工至H为顾客送货,在签收物品过程中,管V所养的两条小型狗从乙室房间内跑出并扑在赵S小腿部。赵S送货离开后不久又回到现场诉被管V的狗咬伤,经查看管V不确认赵S被咬伤事实,为此赵S报警。
民警到现场处理后,经调解由管V陪同赵S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据该院急诊病史记载:左肢犬伤,即刻,检查示局部皮肤划痕。诊断为犬伤,予伤口处理、人用狂犬疫苗皮下注射、药物治疗等。
管V支付了相应诊疗及交通费用,之后赵S于同年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完成狂犬疫苗接种疗程,随后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但因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管V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
赵S称送饮料到甲室时,被隔壁乙室冲出的两条狗又咬又扯了近十多分钟,致受伤。后赵S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因咬伤赵S的狗没有养犬证,也没有免疫接种,故让赵S先去医院就诊,当时作为狗主人的管V表示只要是被其狗咬伤,一切费用由其负责。
之后管V仅支付了赵S狂犬病疫苗针费用300元左右,未赔偿其它费用。要求管V赔偿赵S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另赵S存在狂犬病后遗症病发的风险,故要求管V另一次性支付赵S30,000元。
管V辩称,乙室和甲室共用一个总门。事发时赵S送水至甲室,甲室人员听到赵S敲门后打开总门,因乙室房门未关故管V两条狗跑出门外边叫边扑在赵S小腿部位,当时甲室人员签收物品后,赵S就离开了,前后只有一分钟左右时间。
过了一小时左右,赵S再次上门称被管V狗咬伤,但经管V查看,其左腿上只有一个芝麻大小、暗红色点,并无被狗咬伤的痕迹,当时赵S穿着三条裤子,外面的牛仔裤也未被咬破。
故管V不认可赵S被狗咬伤并让赵S报警,民警到场后也未认定赵S被狗咬伤,但要求管V本着人道主义先陪赵S就诊,赵S也提出只要打了狂犬疫苗针,他就不会再找管V了。为此管V陪同赵S至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应就诊费用及交通费。
但一个月之后,管V却接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话称赵S已提出申请调解处理并要求管V赔偿30,000元,对此管V当然不能接受,致之后调解未成。
管V认为,其两条狗是体型很小的狗,虽然没有养犬许可证但按时接种疫苗。根据事发时情况,赵S并未被管V的狗咬伤,故管V不同意赵S的诉讼请求。赵S提供的就诊病历及误工证明均存在伪造情况,其伤后实际也并未休息及发生误工损失。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赵S左下肢遭狗咬伤,其伤后可休息30至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发现上述鉴定所依据的赵S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存在伪造情况,故经核实确认真实病历记载后,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仍维持原鉴定意见。
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事发时赵S有无被管V饲养的狗咬伤。从在案证据来看,当时管V的两条狗确实扑在赵S小腿部连续有一段时间,之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赵S报警及就诊,就诊情况也确认其是犬伤。
虽然赵S是在离开后再折返陈述被咬伤情况,但正如管V所述,当时赵S可能穿着裤子较厚所以受伤较轻、感觉不明显,加之其后又产生要求管V承担责任的想法故折返,此过程并非不合理。
管V主张当时查看时赵S裤子并无破损、伤口也非新鲜,但如管V陈述赵S是在约一小时后折返,考虑织物回复特性及伤口变化情况等可能之因素,即使管V的主张属实,亦不足以否定赵S之前被管V之狗咬伤的事实。
故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事发时赵S确被管V的狗咬伤,现赵S主张管V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赵S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后实际的休息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结合赵S狂犬疫苗接种情况,认定其合理休息期为一个月,并参照H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赵S该损失为1,8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赵S主张数额均合理。鉴定费为900元。赵S主张其存在后遗症病发风险而要求管V另一次性支付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