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宣A骑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欣河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路边窜出的一条狗相撞,致宣A倒地后受伤。
宣A随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报案。经查,该狗系张W饲养。
宣A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1,143.47元(其中自费支付14,950.57元)。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A右上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宣A要求张W赔偿医疗费16,1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25,70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2,996.22元。
张W辩称,首先肇事狗并不是其所养,而是其母亲所养,故赔偿主体应当是其母亲;其次该狗体型很小,宣A不可能是被狗撞倒的,而应该是宣A自己跌倒受伤。
宣A系农业户籍,伤前系某卫生中心食堂工作人员,该单位为其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商业保险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计7,673元。因医疗期满后宣A仍无法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的工作,该单位与宣A终止了合同,并给予了宣A医疗期内工资5,184元。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宣A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因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之事实由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定。
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狗是否由张W所饲养。张W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经辩认照片后明确承认系其所饲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辩称系其母亲所饲养,进而主张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首先该狗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养狗证,也没有注射过疫苗,故目前无法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确定狗主人;其次张W作为一名派出所联防队员,应当对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该狗主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但其在辨认照片后予以明确系其饲养的,并且清楚地陈述狗平时是拴着的等事实,双方在诉讼前也曾协商过赔偿事宜,所以可以推定肇事狗系张W所饲养。
关于宣A的合理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7,277.57元,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1,143.47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再扣除宣A单位所购保险赔付部分后,宣A实际承担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宣A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上海市的赔偿标准提出,并无不妥,予以照准。
误工费9,966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7个半月,扣除宣A单位计付的医疗期间的工资5,184元得出。交通费,因宣A没有提供相关支付票证,酌定为200元。5、衣物损,因宣A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宣A的受伤部位,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7、律师费确定支持3,000元。
宣A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3,977.57元。考虑到宣A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处置不当的不足,确定张W对上述宣A合理损失中除鉴定费、律师费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全额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其余部分由宣A自负。(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