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董C和朱Z居住于同一小区内,双方居住房屋之间有南北向通道。傍晚17时许,董C沿小区通道东侧由北向东小步挪动,适有朱Z所豢养的泰迪犬由西向北从董C右侧窜过,董C因受惊吓面向东南往东北向摔倒受伤。
朱Z豢养的泰迪犬属小型犬种,事发时,犬龄约为4个月;朱Z当日遛狗时,泰迪犬未套有狗绳。事发当晚,董C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董C共住院19.5天,支付医疗费29404.70元。
鉴定中心对董C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C因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董C支付鉴定费1800元。
董C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67周岁,患有“帕金森”综合症多年;事发当日,董C小步挪动过程中,未柱辅助器具;为提起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6756.90元。
董C起诉称外出后回家,适逢朱Z将所养犬只放到地上,由于未栓有犬绳,犬只突然奔向董C,董C向后躲闪不及,摔倒在地,致使董C受伤。要求朱Z赔偿董C残疾赔偿金171018.90元、医药费680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92元、律师费1675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朱Z称事发当日,所豢养泰迪犬属小型犬种;朱Z遛狗时确未对所豢养泰迪犬栓狗绳,但泰迪犬行进时未与董C发生碰撞;董C的受伤是因其自身疾病引发摔倒所致,故不同意赔偿。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朱Z遛狗时,未牵住豢养的泰迪犬,董C因受泰迪犬惊吓摔倒受伤,但董C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造成,董C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朱Z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剔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和住院期间饮食费,为29404.70元;二、残疾赔偿金,董C主张171018.90元,于法有据;院伙食补助费,董C实际住院19.5天为390元;营养费,董C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护理费,董C主张8680元,亦属合理;交通费,董C主张3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董C主张1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3000元;停车费92元,有发票为证;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董C主张16756.90元,标准明显过高,酌定为3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外,朱Z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49017.12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