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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后死亡,家属要求共同喝酒人赔偿

原告李某、王某、唐某共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黄某与唐军书(本案死者)一同至被告薛某位于泗泾镇某住处喝酒。当晚由被告刘某将唐军书送至唐军书位于泗泾镇国际食品城的店铺内并留置其一人昏睡在内。第二天在唐军书的大哥上门呼叫时,发现唐军书已经死亡。根据尸检报告以及当晚监控录像可以判断,唐军书当晚酒后独自昏睡在屋内,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最终导致死亡。之后将醉酒昏睡的唐军书独自留置于无人之所而未通知家属或送往医院,也未尽到附随的照料看护义务。因此唐军书的死亡,被告薛某、刘某、黄某有不可推卸之责。被告某公司作为食品城商铺的管理者,应当对辖区店铺禁止居住的规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但因其不作为导致了唐军书死在了食品城店铺之内,未尽安全保障之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薛某、刘某、黄某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以下币种同)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5,03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46元(子:28,155元/年×3年=84,465元、母:28,155元/年/人×15年÷4人=105,581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1,163,282元的30%,计348,984元;二、被告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5,03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46元(子:28,155元/年×3年=84,465元、母:28,155元/年/人×15年÷4人=105,581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1,163,282元的30%,计348,984元。

被告薛某辩称:1、唐军书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四人从2014年5月9日晚20时至22时30分,慢叙慢饮,没有酗酒、灌酒行为。结束后由被告刘某陪同上出租车,离开时唐军书神智清醒,无任何不妥现象;2、唐军书从被告薛某处离开之后,又去了娱乐场所,也说明当时其神智清醒;3、法医鉴定唐军书死亡时间为凌晨0时至5时,死亡地点为自己住处,家属照顾不周,对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薛某没有稳定收入,儿子年幼,妻子无工作。本次事故已垫付2,000元,再无能力负担。综上,被告薛某对本案不负法律及道德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作为唐军书生前好友,对唐军书的死亡感到悲痛,对唐军书的亲属表示同情。从证据角度看,至今唐军书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果唐军书的死亡与饮酒无关,则被告刘某没有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与饮酒有关,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能喝多少酒是明知的,几位被告都没有对其劝说和灌酒,那天也没有喝超过他的酒量。因为被告刘某与他住的近,每次都是他送唐军书回家。当天被告刘某也喝了酒,有点晕乎。还陪唐军书到浴场去,没有醒酒后,还送他回家,并在床边放了水。当被告刘某离开的时候,唐军书也没有处于昏睡的状态,也没有不适的情况,还征得了唐军书的同意,所以被告刘某不可能通知家属和打120急救电话。综上,被告刘某没有责任,但愿意从道义上作出补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唐军书的死亡,被告某公司无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更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二项诉请。理由:1、我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仅限于市场的公共事务,包括协助政府对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开展工作。对于批发市场而言,对交易行为提供服务,对个人行为则无义务管理;2、唐军书死亡发生在商铺内,根据租赁合同,唐军书的行为属于可解约的重大违约行为。被告某公司传达了限期整改告知书,含住宿行为,唐军书已经签收。唐军书不是因为消防等管理范围之内的原因死亡,不属于被告某公司管理范围;3、唐军书家属也有责任,其本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过错在其本身,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4、唐军书死于租赁房屋内,对财产价值产生影响,被告某公司暂未提出诉求。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唐军书死亡原因不明。对此,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6mg/mL,在浴场内已处于昏睡状态,结合被告刘某护送受害人唐军书回商铺内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已根本无法自行站立,可见其已经醉酒。被告刘某在安顿好受害人唐军书睡觉后才离开商铺,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有外力作用导致唐军书的死亡,故认定唐军书更符合醉酒意外身亡的状况。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有故意劝酒、导致唐军书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唐军书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够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三被告薛某、刘某、黄某与唐军书共同饮酒,根据被告提供的路边监控录像显示,受害人唐军书在结束饮酒并离开被告薛某家里时,能自行自然行走,未见有醉酒或其他不适的状况,故被告薛某、刘某、黄某均无法预料受害人嗣后出现的状况。尚且,被告刘某又陪同受害人回到其住处,在发现唐军书执意去浴场后的昏睡状态情况下,没有自行离开,又及时将受害人护送回到其住处并安顿其入睡,承担了合理的照顾、注意、陪护义务,体现了朋友间的友情和担当。故确认上述三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被告某公司作为上海国际食品城商铺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城的经营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义务,对交易行为提供服务,其提供的市场整治限期整改告知书及唐军书等租赁户的签收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监管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对于受害人唐军书的意外死亡亦不存在过错。

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唐军书醉酒后意外死亡,四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四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王某、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唐某补偿款10,0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唐某补偿款30,000元;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唐某补偿款10,000元;五、被告上海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唐某补偿款30,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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