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十时三十分左右,陆甲驾车载熊芙蓉至松江区新松江路一饭店吃夜宵,期间熊芙蓉喝白酒,喝至次日凌晨许结束后,陆甲在驾车送熊芙蓉过程中,发现熊芙蓉因饮酒过量昏睡在车内座椅上。
大约凌晨二时许,陆甲将熊芙蓉载至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用熊芙蓉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与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的保安一起将醉酒后昏睡的熊芙蓉抬至802客房,在将熊芙蓉在客床上安置好后,陆甲与保安一同离开客房,而后陆甲驾车离开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
当日下午,熊芙蓉被发现死亡在客房内。2015年4月29日,经法医鉴定熊芙蓉系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死者熊芙蓉出生于1979年6月,系城镇居民户口,熊A、张B系熊芙蓉的父母;2007年10月,熊芙蓉与朱C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朱E。朱D系朱C与前妻所生女儿,前妻于2003年左右病故。
2015年5月,熊A、张B、朱C、朱D、朱E(以下简称熊A方)共同诉至法院称:陆甲明知熊芙蓉醉酒不省人事,既未通知家属也未及时送医,而擅自送至宾馆,没有尽到共同饮酒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明知熊芙蓉醉酒不省人事仍让其入住,未送医治疗,也违反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故请求判令陆甲、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连带赔偿熊A方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1,152,6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66.50元、住宿费1,800元、尸检费18,000元,合计1,260,514.50元的40%,计504,205.80元;连带赔偿律师费10,000元。
陆甲辩称,其是临时受受害人邀请陪同喝酒,处于陪同地位,非喝酒的“召集人、发起人”,也未参与喝白酒,更未劝酒,且与受害人原不相识,不知道受害人酒量如何,没有权利也无能力阻止受害人喝酒,故对于受害人喝醉不具有过错;因双方本不相识,陆甲不知道受害人住处,故在受害人喝醉后将其送至宾馆,为其办理住房手续并送至客房,已尽到一切帮助事宜和责任,受害人的死亡在医学上视为不可预知的突发病例,不能归责于陆甲;因此陆甲没有违反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D并非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不具有索赔的权利。
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锦江之星共同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其来酒店入住时有同行人员,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熊A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陆甲、锦江之星、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是否已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熊芙蓉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对陆甲而言,作为当时喝酒的陪同者,熊A方现无证据证明陆甲在陪同熊芙蓉喝酒时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因此对于熊芙蓉因饮酒过量致醉,无证据表明陆甲存在过错;而在发现熊芙蓉因醉酒昏睡不醒后,陆甲为其在宾馆开设了客房,并与宾馆的工作人员一起将熊芙蓉安置好,应当认定陆甲作为陪同者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而言,其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而后由工作人员陪同陆甲一起将熊芙蓉安全安置至客房,宾馆客房在客人入住后应当属较私密的空间,作为宾馆的管理者,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时刻关注客人在客房内的情况,因此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作为宾馆的管理者,也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情况而言,要求对醉酒之人送医救治显然过于苛刻,熊芙蓉死亡的原因系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熊A方无证据证明当时熊芙蓉醉酒后有异常反映,达到需送医救治的程度,因此熊A方要求陆甲、锦江之星、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陆甲等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熊A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熊A、张B、朱C、朱D、朱E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熊A、张B、朱C、朱D、朱E负担。
一审判决后,熊A、张B、朱C、朱D、朱E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甲则不接受上诉人熊A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锦江之星、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均不接受上诉人熊A方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陆甲书面表示:本人现在愿尽自己所能,在二审中对熊芙蓉家属略有表示,愿意支付20,000元。被上诉人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书面表示:本着人道主义关怀,自愿向死者家属补偿5,000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熊芙蓉在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的客房内身亡,被上诉人陆甲、锦江之星、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是否具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已分别就陆甲和锦江之星分别进行了分析:对于陆甲,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陆甲在陪同熊芙蓉喝酒时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在发现熊芙蓉因醉酒昏睡不醒后,陆甲为其在宾馆开设了客房并与宾馆的工作人员一起将熊芙蓉安置好,由此认为陆甲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属合理。
对于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原审认为其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而后由工作人员陪同陆甲一起将熊芙蓉安全安置至客房,由此认为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也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妥。
同时,从法医鉴定意见来看,熊芙蓉系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对于陆甲、锦江之星、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而言,该死亡原因应属意外,并非其所能预见。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熊A方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予以认同。
二审中,基于人道主义关怀,被上诉人陆甲自愿向上诉人补偿20,000元,被上诉人锦江之星松江分公司自愿向上诉人补偿5,000元,均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碍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熊A、张B、朱C、朱D、朱E20,000元;三、被上诉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熊A、张B、朱C、朱D、朱E5,000元。
沈洁律师分析:中国人有同桌喝酒劝酒的习惯,如果实施了劝酒行为的,酒醉人员死亡,同桌人员要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劝酒的,不承担责任。同时如果酒醉人员不省人事后,对其不管不问,特别是出现了较为明显的酒精中毒现象,仍没有送医的,即便没有劝酒也要承担小部分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同桌就餐人员已经尽到了照顾的义务,为了安抚死者家属陆某还是负担了两万元人道主义补偿。而双方的交情仅仅为:陆甲自称和死者并不熟悉,无法联系酒醉后的家属。对于就餐饮酒、搭车遇车祸这类事件,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逐年增加,其损失后果巨大,当然死者家属之心境可以体谅,但若摊上赔偿责任,赔付的也是真金白银,故而沈律师推荐酒和知己饮,车让家人乘,不要惹上一些不必要的纠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11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6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