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李L某在沪昆到达线2号桥南头1K+420m处,持鱼竿沿便道穿越铁路线路时,因鱼竿碰触线路上方架设的电力接触网,遭高压电电击当场身亡。
事发线路为南北走向的未封闭的电气化铁路,铁路电力接触网距钢轨面6.45米。事发地线路下方有一条小河穿过,河两岸为泥土便道和菜地,在河南岸、距线路西侧5米的便道旁设有一块“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志牌。
事故发生后,上海铁路局先后共支付8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待受害人李L某火化后,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李L某的遗体于同年火化。
李L等称受害人李L某在沪昆到达联络线2号桥1K+420m处被电击身亡,该地点无隔离设施及警示标志,铁路局作为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5,686元。
上海铁路局辩称,涉案铁路线路设施符合标准,上海铁路局对电气化铁路的安全常识进行了宣传提示,事发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
受害人李L某作为当地居民理应了解电气化铁路安全常识,本案事故系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章穿越线路时,手持鱼竿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造成的,其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海铁路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铁路局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能否减轻上海铁路局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受害人李L某被上海铁路局经营的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电击致死的事实并无异议。
受害人的死亡与上海铁路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上海铁路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及不可抗力所致;事发现场系未封闭的带有高压电的电气化铁路线路,存在一泥土便道,有人在此穿行,针对铁路线路上方高压电接触网的安全风险,上海铁路局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存在管理瑕疵,故上海铁路局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违章穿越电气化铁路线路,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可适当减轻上海铁路局的责任。上海铁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1)沪铁民初字第257号(2012)沪铁中民终字第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