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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收废品人员拆电线杆,不看资质有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之后,中建八局与装饰公司又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x总承包的小别墅的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

中建八局向房地产公司发出编号工程联系函,函件的内容为:现有市政路灯及电杆四处给现场施工造成妨碍,具体位置见附图,请贵司协调相应部门移除。所涉工程项目相关人员在进行了协调,该会议纪要记载有希望给予迁移的内容。

之后,青浦供电公司对涉案电线杆所供的变电箱执行了停役操作,变电箱所有人青浦新城项目公司拆除了该变电箱。装饰公司在中建八局的指示下,由其工作人员宋S找到高G的亲戚杨Y,要求拆除位于施工现场涉案电线杆上的金属支架。

杨Y就介绍住在施工工地附近承包农田兼收购废品的高G去拆除,并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高G询问电线杆上面有没有电,宋S表示没有电。因当天天色已晚,双方就约定第二天早上再进行拆除。

次日早上6时左右,高G和杨Y一起来到现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宋S也到现场看了一下,之后,杨Y和宋S两人先后离开。高G一人在拆除支架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被人发现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治疗。

高G因高压电击造成遗留左上肢肩关节以远缺失,腹部、双大腿皮肤瘢痕累计占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G遭受电击伤,后遗左上肢肩关节以远缺失,皮肤瘢痕形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

高G要求判令中建八局和青浦新城项目公司共同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时要求追加房地产公司、青浦供电公司和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中建八局已分四次支付高G医疗费100,000元(其中含装饰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高G安装了普通适用型肩离断肌电假肢。为此,高G支付假肢费38,800元,康复训练费1,200元。

同时,《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记载:假肢使用3-5年需要更换,同时为保证假肢的使用正常和安全性,假肢每年均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8-12%。

原审法院认高G作为一个承包农田兼收购废品的农民,本身无相关电力作业的资质,轻信他人电线杆上不带电的言论,在没有任何专业电力作业防护设备和工具的情况下,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并进行电线杆上金属支架的拆除作业,致高压电击受伤致残,本身就存在过错,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本案所涉的电线杆系架设高压电线的电杆,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电力设施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装饰公司未经当地电力部门的批准,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随意指派不具备电力作业资格的高G爬上该电线杆拆除金属支架,从而造成本起电击事故,致高G伤残,对此,装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从侵权法律关系分析,装饰公司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对高G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中建八局的过错,法院认为,其一,从事故的起因看,中建八局是明知不能擅自移除电线杆,并曾发函给业主单位即房地产公司请求协调相关部门移除,却还指示装饰公司进行电线杆的移除作业;其二,从安全管理上,中建八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承包、分包双方派驻现场的代表均为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安全生产的各项事宜。”

中建八局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在错误指示装饰公司进行电线杆移除后,也没有进行跟踪监督,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故也存在明显过错,对高G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虽然极力否认系其指示中建八局移除涉案电线杆,同时也举证证明其在接到中建八局要求移除涉案电线杆的工程联系函后,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但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单位,对整个施工过程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之责,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青浦新城项目公司作为涉案电线杆所供的变电箱的申请用户,通过规定程序向电力部门递交了销户申请,并在电力部门对该变电箱进行停役操作后拆除了变电箱,高G的电击事故是由高压电造成的,并非是被变电箱电击的,故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青浦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中建八局及装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拆除涉案电线杆上的金属支架已经过相关电力部门的批准,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故青浦供电公司可以免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10号(2011)青一(民)初字第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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