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H、P系婆媳关系;P是死者W之妻,与A系母子关系。E和W素来相识,平时有不锈钢制品业务往来。E承接F家中不锈钢栏杆的安装工程后,购买了W的不锈钢管。W随E等人前往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立新村某号某室的F家中,W负责按照阳台的弧度现场弯制不锈钢管,E等人陆续将弯制好的不锈钢管传递至二楼阳台安装。W欲将弯制好的不锈钢弯管垂直传递到二楼屋顶时,因不锈钢弯管与楼房前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导致W触电身亡。上海律师
F夫妇在事发时均不在场。事发后,F给付P、A、H现金80,000元;E给付P、A、H现金40,000元。F表示愿出于人道主义将已给付P、A、H的现金40,000元作为补偿,另40,000元要求P、A、H返还。
F所建的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立新村某号某室的楼房正前方有一条距离地面约8米上下的10千伏高压线,该高压线与F家楼房前墙面的水平距离约为6.70米,与楼房前墙面阳台的突出部位水平距离约为3.40米。上海律师
本案中,E认为其在为F家的楼房安装不锈钢栏杆时购买了死者W的不锈钢管。事发当天,W随同E等人至F家中,由W在底楼场心上依照楼房阳台的弧度弯制不锈钢管,再由E负责安装。下午2时左右,不锈钢管的弯制工作已经完成。至此,W出售不锈钢材料的义务已全部完成。P以及E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W在本案纠纷中系不锈钢材料的出售者,而非承接不锈钢栏杆的施工人员。上海律师
P、A、H主张E与W形成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采信。E作为承接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员,在W弯制好不锈钢管后,为贪图方便而直接将弯管从底楼场心传递至二楼阳台。经查,不锈钢弯管长约6米左右,当需垂直传递时,传递人只能手持弯管的一头,传递人手臂的力量与弯管本身的重量掌握不好极有可能失去平衡,而致弯管倾斜。E等人明知楼房正前方的上空有高压线路,却采取危险方式传递不锈钢弯管,是对潜在危险的放任自流。而W作为弯制不锈钢管的人员,也知晓楼房前上方即是高压线路,却仍跟随E等人继续实施危险行为,其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具有安全防范的基本意识,应该对传递过程中弯管可能倒下的方向以及可能和高压线发生碰擦的距离有所预见。上海律师
根据现场勘查,即使传递不锈钢弯管,楼房正前方的位置也非唯一,选择楼房的两侧或阳台的两侧作为传递位置,更能有效避开正前方的高压线。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者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E作为安装工程的承接者,明知楼房正前方即是高压线路,在W选择具有不安全因素的方式传递不锈钢栏杆时,理应及时提醒其充分注意安全,然因E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此,E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律师
F在事发时并未在场,且事故亦非发生在不锈钢栏杆的安装进行时,故其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经现场勘测,该高压线路与楼房的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架设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曾于2000年进行过电网改造,而F的楼房建造在2010年前后,故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关联。
电力公司实施全县配电网改造,制订了相关规划,并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该地段的高压线路进行了改造。P、A、H认为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电力公司拆除的该线路与事故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路的拆除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P、A、H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2,744元(扣除E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尚应给付P、A、H92,44元);二、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P、A、H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P、A、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F40,000元。(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