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U系D丈夫、有一女儿。D在H徐汇区江南一村租赁房屋内使用电加热淋浴器洗澡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部门、电力部门到达现场检验。电力部门经检查认为,该房屋内存在绕越计量装置窃电行为,该种窃电方式不但会使接地线失去漏电保护功能,还会使与接地线相连接的家用电器外壳带电。上海律师
该房屋内卫生间电热水器通电后外壳及淋浴龙头带电,现场实测电压220伏。该房屋内有控制开关,可控制是否由电表正常计量。电力部门经检查开具《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S在检查单上签字确认。取证后,为确保该处用电安全,电力部门在征得公安部门及用户同意后,当场恢复正常接线方式。
U和女儿认为H系出租房业主,在其与U的租赁关系结束后,再与S建立了租赁关系,S再转租给D居住。在更换出租房热水器时,S与H商议后共同出资从二手市场购买热水器并非法安装,导致热水器漏电并致使D死亡。U和女儿认为H、S构成共同侵权,而热水器漏电原因系电表箱接线错误引起,上海市店里公司作为电表箱的所有人及维护义务人,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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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和女儿起诉要求H、S、上海市XX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56元(其中G83,968元,王X、D29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9,911元、住宿费3,200元、抢救费680元、律师费20,000元。
H辩称,涉案房屋系由两被告出租给U的,U在承租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给S,而S又与他人合租,导致发生合租人D触电死亡事故。H为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安装的是煤气热水器,没有必要安装新的热水器,更不是与S商议后共同出资,而且D死亡是由于偷电造成触电,不是热水器本身造成触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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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陈述与H签订了租房合同,U居住至3月份离开,并口头告知了房东。之后U介绍叫“老三”的老乡租赁该房屋,“老三”的房租是直接交给房东的。S也是U老乡,由U介绍到“老三”处居住。在“老三”离开后,该房屋由S居住。U对S如何交房租的并不清楚,但认为房东对S居住在该房屋内是明知的,因为每隔三个月房东上门收房租。U居住在事发房屋内时,没有改动过电线电路,没有发生过漏电情况,对于S是否存在偷电、私拉电线的情况并不清楚U并不知道U及D等是何时入住该房屋,且U在事发时已经两年未居住在该处,故认为U和女儿的损害与U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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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用户绕越用电计量装置,将火线直接接地线,导致热水器外体通电所致,该行为系偷电行为,上海市电力公司并不是该行为的实施方,主张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该房屋所有人为本案H,H与U签订过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方式为首期付三个月押一个月,之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S入住该房屋,并在租住该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分租给D等人,S每月收取分租人租金,租金包括水费、电费、煤费。该房屋内原有煤气热水器,S购买了一台二手电热水器,并找路边装修工安装热水器,S在H向其收取房租时,扣除200元作为购买、安装电热水器的费用,另外200元由S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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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H、金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HX将房屋租赁给U,本案事发前U已不居住在该房屋,U不再是房屋承租人,H辩称对U将房屋转租情况并不知情,但H在转租发生后,实际向S收取房租,对S承租房屋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实际建立了租赁关系。
U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S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S承担该房屋内电费,向分租房屋的他人每月固定收取租金,S是窃电行为的直接受益人,S在电力部门检查时亦在《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S对窃电装置的存在是明知的,此外S未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电热水器,并由无安装资质人员非法安装,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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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对S将该房屋分租给他人、房屋内存在绕越计量器窃电情况均不知情,在S购买、安装电热水器后承担了部分购买、安装费用,但对其购买渠道、安装方式均未能进行管理,存在过错,应对S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电力提供者,对因窃电行为、违规安装电热水器导致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D租住该房屋内,对可通过控制开关控制电表计量方式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使用电热水器时未注意安全,自身亦存在过错,可减轻S的赔偿责任。酌情判令S对U和女儿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H、金X依法对S的赔偿份额承担20%的补充责任。(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