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员工中心(以下简称员工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览海乡村俱乐部职工。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在员工中心为调换宿舍之事和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遭到某房地产公司两名保安的殴打,致其受伤。此后原告多次去多家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326元,交通费2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2900元及其他误工损失6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94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卡存折、交通卡充值发票。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览海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在员工中心为调换宿舍之事无理取闹,并和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随后保安前去阻止原告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而且这是保安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违纪单、员工中心提供的事件报告、员工离职手续登记表、显示保安手部受伤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览海物业公司、员工中心均属于某集团,员工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原系同属于某集团的上海览海乡村俱乐部的职工。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在员工中心为调换宿舍之事和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和某房地产公司两名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左拇指外伤。故涉讼。
另查明,原属于某房地产的保安现属于览海物业公司。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如要赔偿则由览海物业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6元,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事发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2日上午去崇明县港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结论为左拇指外伤、红肿、热痛1天,花去医疗费45.5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又去就医,结论为左踝关节挫伤半月。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20日、8月11日、8月18日去多家医院就医,分别诊断为畏寒发热、咽炎、急性腰扭伤;左前臂、左小腿外伤1天伴尿频1天;右漆痛、关节痛等。综上显示,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的就医和本次纠纷有关联外其余治疗均和纠纷无关,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50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称每次去医院均乘公交车,其中第一次去医院化去交通费8元,但提供的是充值交通卡的每张面额为50元的发票。被告认可第一次的交通费8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900元,原告认为其在原单位上班月工资2000元,现休息三个月只拿到3100元,故损失2900元,但未提供病假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他误工损失6000元,认为因为被打伤的原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单位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赔偿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三个月损失6000元。对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3.50元。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换宿舍事宜和被告的保安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即使在此过程中原告有不当行为,被告的保安也应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劝阻,现却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保安的行为是在工作过程中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单位承担。但纠纷中原告也没有冷静对待,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因审理中双方同意如要赔偿由览海物业公司承担,双方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过,后撤诉,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于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览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7元。二、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