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上午,其乘坐丈夫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返回H某某路24弄小区,张某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在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无端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9.10元,鉴定费1000院,交通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其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并未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表示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一份;二、H某某路24弄小区停车证2张,原告之夫张某某的驾驶证一份,牌号为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案外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三、上海市普陀区眼病牙病防治所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计9200元;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25.5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293.50元;四、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外伤致缺失,松动II°(均为义齿),构成轻微伤。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五、出租车发票4张,计6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并非其造成,且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及其夫张某某、被告及其父陈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冲突中,被告陈某某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义齿损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医疗费数额为9119.10元,本院询问其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不一致的以何为准,原告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审后,原告又表示其当庭陈述有误,其医疗费数额应为9519.10元,请求本院予以更正。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夫张某某、被告及其父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演变为互殴,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并非其侵权行为所致,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其提交的病史和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9519.1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本起纠纷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620元的赔偿,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519.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3元,共计10582.10元的50%,计5291.05元;二、对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