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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索要加班费互殴,断三根肋骨自负四成责任

戴某诉称,双方皆系中远化工公司保安,2012年12月13日上午7时许,文某到戴某办公室内索要加班费未果,后打伤戴某,致使戴某三根肋骨骨折。现戴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63.40元、误工费6,960元(1,740元/月*4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月)、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

文某辩称,事发当天双方确因加班费事宜发生争执,后因协商未成,文某遂拉起戴某胳膊想去找人评理,戴某就用凳子砸文某,还抓伤文某脸部,所以文某也抓伤了戴某的脸部,但并未打过戴某,故不同意戴某赔偿请求。对于戴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按照就诊记录凭票据认定;律师费不予认可。

戴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淞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13日7时许,我当时正在呼兰路某弄某号中远化工公司值班楼203办公室内上班,此时我的一名同事文某跑来向我要加班费,我告诉他,中远化工公司还没有发加班费,我没有钱。接着文某就突然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朝我的身上打了四、五拳,后来他被另一个同事杨某拉开了。再后来我就报警了……(问:文某以前与你有无矛盾?)他以前曾因工资、加班费问题与我发生过几次矛盾。(问:你有无受伤?)我的几根肋骨骨折了,就是被文某用拳头打伤的。(问:当时你被殴打时,有无其他人在场?)我的另一名同事杨某也在场看见的。(问:你有无还过手?)没有……”

文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淞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的时候,我因为公司保安队长戴某克扣我的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与他发生了多次矛盾。2012年12月13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戴某的办公室,向他索要47元的购置电线和插座的钱,结果戴不肯给我,于是我就揪住他的衣服,想拖他一起去保安大队长处,将事情讲讲清楚,结果戴某就抓我的脸,我也抓了他的脸,再后来就被边上的同事拉开了。(问:你有无动手殴打戴某?)没有,我只是抓了他的脸,他也抓了我的脸。(问:你与戴因何发生矛盾?)就因戴经常克扣我的工资及加班费。(问:戴有无受伤?)我不清楚……”

事发时在场的中远化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于2013年12月13日在淞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杨某陈述:“……2012年12月13日7时许,我和队长戴某两人在呼兰路某弄某号中远化工公司值班楼203办公室内值班,这时一名叫文某的保安进入办公室,问戴某要加班费,戴某本来准备掏口袋把钱给文某了,但文某还是不依不饶,说不给就到公司去告什么的,戴某一气之下就索性说不给了。于是文某就冲向坐在椅子上的戴某,并抓住戴某,接着两人就拉扯扭打起来,我见状就马上上去拉,花了好大力气才将两人分开来……(问:你将两人打架的具体细节说一下?)我就看到文某冲上来后,两人就拉扯在一起了,具体两人是如何打的、谁打了谁哪里我也没看清……”

事发后,戴某支付医疗费763.40元及一定金额交通费。戴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戴某因故受伤,至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戴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法律分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系同一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加班费问题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现戴某因冲突受伤,故戴某诉请要求文某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

根据事发时现场除双方以外的另一位在场人员杨某向公安机关述称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扭打,系文某首先冲向戴某将其抓住进而引起。杨某与双方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与双方所述基本一致,可以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鉴于双方对损害结果之产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应由戴某承担40%的责任,由文某承担60%的责任。

关于戴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63.40元,确系戴某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事发后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480元;3、护理费1,200、营养费900元,戴某主张符合相关规定;4、交通费,戴某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确定为100元;5、鉴定费2,400元,确系戴某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1-5项合计11,843.40元,由文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7,106.04元。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应由文某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106.04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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