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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殴骨折,侵权人承担多少责任

顾客林某到某手机市场购买手机,因不满调货产生的快递费和店主发生口角,起因是林某向柜台的店主询问了手机,由于没有林某所选颜色的新机,双方商定调货并谈好另收取调货快递费。在等待过程中林某去其他柜台买了同款手机。店主李某要求顾客承担快递费,遭拒引发矛盾,在经营市场内追打,周某是李某的朋友见状也加入了追打。

发生纠纷中顾客林某受伤报警。公安部门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头部外伤,左胫骨下端骨折伴脱位。眼科诊断:右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网膜震荡伤。顾客林某当天住院,左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内固定取出术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由于案件涉及寻衅滋事罪,打人者周某和李某被起诉,之后对两人取保候审,之后检察院两次补充侦查,解除了对两人的强制措施,后公安局撤回了起诉,对周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受害人林某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对于这起人身侵权案件,林某共提出了将近20万元的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约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4.7万元、护理费3千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400原。

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林某出具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就诊病史及各类费用单据。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店主周某和李某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周某和顾客林某推搡,林某飞起一脚提到周某腿内侧,自己没站稳跌倒。公安局对两名被告以寻衅滋事刑事立案,后撤案,周某受到行政处罚,李某未受处罚。店主朋友李某认为自己是来劝架的,没有和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在纠纷过程中动手,发生事故,顾客林某自己有责任,故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没有动手,李某提供了事发地监控录像。

监控录像显示,顾客林某到别的柜台买好手机离开,店主周某和其朋友李某尾随,后来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走出围观人群拨打手机,顾客林某和店主周某推搡,冲突中,林某用脚蹬到周某大腿上,随后倒地。还查明有证人证明店主周某用拳头击打顾客面部,打到右眼眶处。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店主周某殴打顾客林某,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本身的言行,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故而法院最后确定侵权人周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亦存在过错,承担10%的责任。至于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是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顾客林某是外省市非农户口,提供户口簿及营业执照佐证,故而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损失,由于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要求按H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计46757元,法院酌定误工费为8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属于合理范围,可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医院法院佐证可以支持。鉴定费也予以支持。上述金额的90%由周某承担,10%由林某自负。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构成了十级伤残,给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为5000元。由于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周某赔偿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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