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4月5日22时许,原告入住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浦三店时遭案外人殴打,致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报警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入住被告旅店,被告应对入住的原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受到侵害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报警时,为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导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故要求被告返还住宿费129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赔偿原告与被告交涉所产生的住宿费2,865元、交通费129元及餐饮费145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5日22时许,原告金某为琐事与案外人沈某在被告浦三店转门处发生口角,被告保安人员及时进行劝阻。之后,原告进入被告浦三店总台大厅后,再次与案外人沈某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劝说,然冲突双方经被告劝说无效仍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已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原告在受到损害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沈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许,原告金某与案外人沈某在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浦三店转门处因原告在进入被告处旋转转门时碰痛案外人沈某之子而发生口角,被告保安人员及时进行劝阻。之后,原告进入被告浦三店总台大厅后,再次与案外人沈某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劝说,然冲突双方经被告工作人员及案外人沈某亲属劝说无效,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
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金某报警。2014年4月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3.5万元。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涉,未果。之后,原告金某向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遭被告拒绝。期间,原告为投诉事宜在H滞留而发生住宿费2,736元及交通费若干。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金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终止处理函,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纠纷现场录像、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派出所主持下原告金某与案外人沈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金某及案外人沈某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和原告金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金某因开启旋转门碰痛案外人沈某之子而与案外人沈某发生口角,后因原告金某与案外人沈某各自的过激言行,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沈某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原告金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均采取了劝阻行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案外人沈某因侵权行为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
现原告再以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报警及采取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返还住宿费,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之请求,实属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住宿费129元,并赔偿原告住宿费2,865元、交通费129元及餐饮费145元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