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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为头部轻伤,无打人证据索赔失败

健康权纠纷一案,Y及妻子去严镇路理发店,与该店老板孙某和赵某发生争执,Z路经此地听见争吵后,进入理发店与Y发生争执。后孙某报警,警方到场后,将双方带到警局询问。Y认为Z将其打伤,故诉至法院。

Y因自身青光眼疾病做了左眼引流阀植入手术。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纵观Y伤前、伤后及本中心检查所见,未见存在动态变化的损伤性改变;因此,其左眼视功能障碍系自身原有疾病所致,不宜据此评定为损伤程度;Y头部伤后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Y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Z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严镇路理发店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Y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我老婆就在理发店里面和孙老板发生了争执,我们就互相吵了一会儿,突然Z和雷某从外面冲进来,Z都没说话就对着我打了两拳,一拳打在我左眼这里,一拳打在我胸口。”

孙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上午9点多,Y夫妻跑到我们家理发店……大声吵闹影响我店里做生意。然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Y想走,我就拉住他不让他走……其他人虽有争吵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赵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Y夫妇从派出所回来以后就来到我家店里吵闹……Z夫妇听到吵架的声音也来到我家店里,并且对Y夫妻说:‘你们要吵到外面吵,不要在别人家店里吵。’Y夫妇听到后还是继续吵骂,我老公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

Y陈述:Z提供的摄像是Z殴打Y后三到五分钟之后开始录制的。Z殴打Y后想跑,Y就抓着Z不让其跑走。孙某以为Y要跑,故其抓住Y,让Y坐在沙发上。因Y刚做完左眼手术不能激烈运动,故Y就坐在沙发上。Z打了Y后就在理发店门口站着。

Y诉称,Y及其妻子路过理发店,看到该店老板孙某,便询问其为雷某损害赔偿一案作伪证之事宜,Z经过该店听到后,随即冲入理发店殴打Y致Y轻微伤。故Y请求判令Z赔偿其Y医疗费2,12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Z辩称,Y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殴打Y,Y所支付的医疗费都是治疗眼疾所产生的,并非他人殴打致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Y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Z殴打Y致其受伤,故对Y要求Z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Y在做完左眼手术二周左右的情况下,如若左眼遭受打击,一般来说会有眼痛等反应,但从Z提供的录像来看,Y当时并无眼痛或头晕等被打后应有的反应,故从Y当时的状态也可以进一步佐证,Z并未殴打Y。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Y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40元,由Y负担。

一审判决后,Y不服,上诉称: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表明Y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Y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证人等相关证据完成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故Y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Z殴打Y致伤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而Z是否应就此向Y承担赔偿责任。Y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对Y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但其无法表明损伤发生的事实经过,该鉴定意见所述“被鉴定人Y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实际上是仅是依据委托人的陈述,正如该鉴定意见书在第二部分“案情摘要”所载“摘自委托书,Y被他人打伤”,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发过程的证据。

Y对自身遭受他人殴打的是何身体部位也存在前后陈述不尽一致的情况,故Y所主张的事实难以让法院信服。(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1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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