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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浴房租赁纠纷,不构成侵权行为中被害人的过错

健康权纠纷一案,胡L在浦东新区东昌路,因房屋租赁纠纷与杨M发生争执,胡L等人将杨M及案外人陈F殴打致伤。杨M系上海GC足部保健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保健院经营地系向胡L岳父租赁。

经鉴定,杨M伤势构成轻伤。刑事判决认定胡L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胡L先行赔偿100,000元,由杨M领取95,000元,案外人陈F领取5,000元,该行为系量刑考虑情节。

杨M诉称遭胡L等多人殴打致多处受伤,殴打过程中,杨M身体内的内固定钢板被打断。杨M遭殴打致伤后住院21天。

经司法鉴定确认,杨M构成十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现杨M提起诉讼,要求胡L赔偿杨M:医疗费20,980.56元、误工费20,144元(5,036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0元。

胡L在刑事案件中已赔偿杨M9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M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但保留诉权。

胡L辩称,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是杨M与胡L岳父之间另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矛盾,故在本次纠纷中,杨M有严重过错,其应自担部分责任。杨M系遭多人殴打,但其放弃了对他人主张权利,应相应减轻胡L的责任。

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同意按1,820元/月计算三个月;刑事判决、伤情鉴定都未提到杨M体内钢板断裂是胡L殴打所致,不同意赔偿因钢板断裂引起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不是实际损失。

胡L对杨M的侵害行为已被生效判决宣告犯故意伤害罪,故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杨M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胡L辩称杨M放弃向其他殴打者索赔应当减轻胡L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杨M有权仅向胡L一人主张权利。

胡L还辩称杨M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杨M应自担部分责任,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不构成本次侵权行为中杨M的过错。

双方均认可医疗费20,9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杨M主张误工4个月并无不当。杨M的证据证明其是经营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的业主,参考行业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为8,278元。

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胡L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M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律师费。该费用系杨M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相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该费用过高,酌情认定为8,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胡L应赔偿杨M各项损失共计41,878.56元,刑事案件中胡L已赔偿杨M95,000元,鉴于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胡L无需另行向杨M支付赔偿款。另一方面,胡L向杨M赔偿95,000元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已作为胡L的量刑考虑情节,且杨M还保留着向胡L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权,故多余款项不宜返还。(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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