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俞W和俞C系父子关系,俞W与案外人章某有过恋爱关系,后因分手纠葛,双方发生矛盾。余R系章某舅舅。因上述矛盾,余R与其姐姐即章某母亲余某以及两位朋友陪同章某一同到俞W工作单位再次找其理论。
俞W接单位同事电话通知后赶至现场,在单位所在大楼底层门口与余某及余R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期间余R先与俞W发生肢体冲突,俞C见状后阻止期间亦与余R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余R脚部受伤倒地。
后在民警在场处理情况下,余R一方人员又在大楼电梯间处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俞W,致俞W受伤。
伤后当日,余R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初步诊断为右踝骨折伴脱位,后确诊为右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于次日凌晨收治入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27日出院,次日转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之后其又于同年7月24日、9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2012年9月20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踝位置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2日出院,后又经三次复诊。
上述治疗期间,余R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短腿支架)在内的医疗费用29,117.20元、住院陪护费65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R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并下胫腓联合脱位,构成轻伤。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R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并下胫腓联合脱位,骨质愈合缓慢,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位置螺钉拆除术)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余R支出鉴定费2300元。
事发次日,俞W曾与余R一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就涉案纠纷所致余R损害,由俞W赔偿120,000元,放弃对俞W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等。后该协议未履行。对上述协议,俞W认为当时其受伤,但余R方人员不让其离开派出所去医院诊治并威胁人身安全,故俞W出于自我保护而被迫签订。
余R属H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其在上海某酒店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余R曾就本案纠纷向提出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欲追究俞W刑事责任,支出律师费5,500元,后余R撤回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余R陪同其外甥女至俞W单位理论,该处理双方纠纷的方式不妥。现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效控制各自的情绪,以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并造成余R在冲突中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两被告否认现场与其发生纠纷并受伤的是余R本人,与在案相应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
余R主张其受伤系两被告拳打脚踢所直接造成,亦缺乏相应证据,根据当时纠纷情况,完全可能是因脚部支撑受力所致。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与余R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两被告就余R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余R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包括救护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在内的医疗费用,符合余R伤势治疗所需,确认为29,117.20元。被告方主张余R治疗项目中包括高血压病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该高血压病情系住院诊断,在住院期间为治疗伤势对该病情进行控制属必要,故相关诊疗亦与本案纠纷相关。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7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营养期意见为证,为4,200元。
误工费,根据余R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收入损失情况且数额合理,根据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休息期意见确认为33,600元。
护理费,余R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属因护理而发生了误工损失,参照H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护理期意见,确认为7,697元,住院陪护费不再重复确认。
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意见为证,为87,702元。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交通费,根据余R就医、处理纠纷、鉴定、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情况,酌定为700元。余R主张的律师费,非本案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W、俞C应三日内连带赔偿余R医疗费29,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7,6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686.20元的50%计85,343.10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6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