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一案,V在车间内扫描快递时与C因琐事发生冲突,后V殴打C面部一拳,致使C受伤。经鉴定,C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V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律师
C受伤后至医院门诊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25.50元及交通费45元。司法鉴定对C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C鼻部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C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V已支付C1,000元。
C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V赔偿C医疗费10,867.45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交通费4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每日计算6日)、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5,642.45元。律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V对C进行殴打,致使C受伤,故V应对C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C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0,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4,600.50元,应由V赔偿,扣除已付款1,000元,V还需支付23,600.5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23,600.50元。(2019)沪0118民初59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