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J至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大街楼道,见其姐姐Z与案外人L、姐夫B与L之夫即本案S因琐事扭打在一起,J遂手持钢管殴打案外人L等人,致案外人L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左侧鼻骨骨折、鼻出血。经鉴定,案外人L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J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拒不供认,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S诉称,妻子L在其租住的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大街房屋2楼晾晒衣物时,与Z、B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Z又叫来J,J手持钢管对S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导致S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面部划伤4.0cm以上、面部软组织创伤、牙21脱落、牙齿松动2枚以上等五处轻微伤。
S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人共同赔偿S医疗费41,3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8,228.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67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J、Z、B共同辩称,不同意S的诉讼请求,认为S与三人均有过错,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肢体冲突进行互殴,在本起事件中,J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S及其妻子L、Z、B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三人现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认为应按50%的比例赔偿。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误工费,S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意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天;律师费、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予认可。律师
案外人L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在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大街2楼楼道内,其因晾晒衣物的问题与Z发生争吵,在听到争吵后,双方各自的丈夫即S、B亦来到楼道内,因Z丈夫B先一拳打在其老公S脸上,S就冲上去与B扭打起来,其与Z亦开始互相撕头发扭打起来。后Z叫来其弟J过来帮忙,J遂手持钢管对其进行了殴打。对其丈夫S与B的打架过程,其没有看到,也不清楚S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S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听到其妻子L因衣物晾晒问题与Z、B发生争吵后,其就说:“你之前打过我老婆,现在还想打啊?”随即四人就吵了起来,B先用拳头打了其脸部一拳,其也就还手打了对方一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L与Z亦开始互相撕头发扭打起来。后Z叫来其弟J,其在被J手持钢管、B殴打退至家中厨房间处时,其随即从厨房里拿起一根铁棍进行格档,三人厮打在一起,直至B、J离开。
Z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因衣物晾晒问题与L发生争吵,后S就一起过来骂其,其丈夫B在听到后也出来,随即四人吵了起来。后来S先用拳头打了B,B亦用拳手予以还击。后其弟J过来帮忙想拉开其与L,在无法拉开的情况下,J拿了一根铁棍打了L,但仍无法拉开,后J随即去厨房帮B拉架。过了一会儿,其看到J跑下了楼,S追着J出来也下了楼,S手上有没有拿东西其记不清楚了。被告B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称,因衣物晾晒问题其妻子Z与L发生争吵,L丈夫S随即也出来与Z吵,其听到后也走了出去,四人就一起吵起来了。其与S先互相拿手指指着对方,后S先用拳头打了其,其就与S扭打了起来。其妻子与L在2楼楼道靠近楼梯的地方互相扯头发,其与S在靠近S家厨房处打,S从其家中拿出拖把打其,其亦从家中拿出扫把柄还击。后J过来拉架,S先用断了的拖把柄打J,后又回屋拿出钢管,并用钢管捅其,其抢下钢管后就让J先走,S随即追着J下了楼。J没有去Z处拉架,而是直接到了其处拉架,拉了会,J就走了。
J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称,在家中听到其姐姐Z、姐夫B与他人的争吵声后,就去他们处查看,看到在2楼楼道处,Z与L扭打在一起,B与S扭打在一起。其看到后就随手捡了一根方形管子,并叫L放手,在L未放手后就用管子打了L。随后,其又过去帮B打S,但S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木棍与他们两人对打,还打到了其的头和胳膊。在被打之后,其就逃下了楼,但S仍追着其。在发现S没有追上后,其就再赶了回来,之后就没有再动手打了。
Z、S、L、B均作出了决定给予上述人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均由各当事人签名确认。J在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大街2楼楼道,见其姐姐Z、姐夫B与案外人L及其丈夫S因琐事发生打架,J遂手持钢管殴打L、S,致使L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公安局闵行分局提请批准逮捕。J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J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Z被判决共同赔偿案外人L31,008元。
S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286.99元(已扣除伙食费)。鉴定意见书载明,S因纠纷受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律师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S及Z、B在发生口角后,双方矛盾升级进一步拉扯扭打在一起,Z之弟J见到后,遂手持钢管对S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导致S及其妻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然S亦存在言语欠妥,并持铁棍与J、B扭打之情形,其本身亦具有过错,故根据本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等,酌情确定三人对于S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S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1,286.99元,系S因本起伤害事故治疗而发生之损失,故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S的住院天数确定为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S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分别确定为900元、1,2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间并参照S所从事的行业标准等,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S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S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本起事故造成S之实际损失,故对于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但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
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S的损失有:医疗费41,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合计60,716.99元,由被告J、Z、B按70%的比例赔偿计42,501.89元。律师费3,000元,由J、Z、B赔偿。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J、Z、B十日内赔偿S45,501.89元;驳回S其余诉讼请求。(2019)沪0112民初70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