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C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梅陇镇广场位于南汇路奉贤路口的出入口,并在停放电动自行车后进入梅陇镇广场。在该出入口执勤的保安人员W上前询问情况,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后C冲上前双手推了W一把,W随后出手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直至其他保安到场将二人分开。律师
该起冲突导致C头皮挫裂创和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需要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C认为,W将C打伤,商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C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商场赔偿C医疗费1,163.10元、误工费5,0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31元、交通费248.70元、住宿费264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要求商场向C赔礼道歉。律师
商场辩称,承认C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然W系其公司保安,事发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但与他人打架并不在其工作授权范围内,故该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法院认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则最多愿意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C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实际天数认可2,235.16元,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140元、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事发后,该商场为C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C承认商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该1,200元并未包含在C诉请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案外人W系商场公司保安,且在工作时间内因梅陇镇广场的出入管理而同C发生冲突,其行为系在履行职务中而产生,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性,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场承担,C要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鉴于冲突系因双方均有失冷静克制所导致,但系C先行动手等情节,酌情确定由商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C要求商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C在冲突中亦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及双方的意见,确定为2,363.10元。误工费,根据C工资银行流水,事发前C月收入为5,070元,10月、11月C的收入分别为2,140.30元和1,936元,依此可以算出C伤后两个月的误工损失为6,063.7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0日,误工费3,031.85元。营养费,C主张600元,标准过高,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天,确定为450元。护理费,C主张1,631元,标准过高,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天,为420元。交通费,C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参考C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住宿费,C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鉴定费,C主张9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律师费,C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由商场承担2,000元。
C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7,264.95元,由商场商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905.98元,律师费2,000元由商场承担。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商场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CC各项损失共计4,905.98元。(2018)沪0106民初486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