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L在华新镇纪鹤公路门口的巷口,因琐事与受害人D及P等人发生争执,后L纠集T及W等人至上址帮忙。先后与受害人D、P、W发生打斗。致使D头部受伤倒地,后D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D系因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律师
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青浦区人民法院对L、T、W分别判处了相应刑罚。三人的共同侵权导致受害人D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人应该共同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Y系受害人母亲,F系受害人妻子,T、R、E系受害人子女,受害人父亲已去世。对L以故意伤害罪、T以寻衅滋事罪、W以故意伤害罪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判决均已生效,三人均在监狱服刑之中。D受伤后,就医于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医疗费47,084.45元。律师
Y、F、T、R、E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人共同赔偿因D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医疗费47,0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59,128.45元。
W书面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自入狱以来,家里没有经济收入,只有在监狱里努力劳动,用劳动报酬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等出去再劳动后进行赔偿。
L未作答辩。律师
T书面辩称,家里父母亲已经70多岁了,身体也不好,自己在服刑,家庭经济又困难,目前无能为力等。
Y等人撤回要求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主张。
侵权应当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三人纠集一起,共同故意伤害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生命权,对此,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084.45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合计1,338,028.45元。对于Y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调整为10,000元,由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Y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W等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W、L、T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负。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L、T十日内赔偿原告Y、F、T、R、E1,338,028.45元;W、L、T十日内赔偿Y、F、T、R、E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9)沪0118民初96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