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某日晚9点许,周Q更换了放置在公用晒台上的一颗绿化的花盆影响到马P家晾晒衣服,故马P将该盆绿化从晒台上搬至周Q家门口,周Q发现后,出门与马P理论,双方随即发生了口角和肢体冲突,冲突中周Q倒地受伤。
周Q之子报警,警察到场后呼叫救护车将周Q送往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经摄片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随后,周Q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8.3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Q因故受伤,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周Q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周Q诉称:周Q听到屋顶有响动,便出去查看,看到马P擅自搬动花土缸,周Q上前阻拦询问,马P故意推撞、拉扯周Q,致使周Q从楼梯上滚落,马P还将土缸从晒台上滚下楼。之后马P踩着周Q身体跑走,周Q因此受伤。
周Q儿子报警,警察到场后叫救护车将周Q送医。当晚,周Q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诊疗观察一夜,医生要周Q三日后再复诊。
次日早上,双方到瑞金二路派出所调解,警署称,由马P赔付周Q已经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615.10元,后续伤情如何及产生的费用再处理,马P当天实际支付了周Q1600元。
后周Q复诊,诊断肋骨第七根骨折,周Q意识到伤情严重,要求派出所重新处理此事,但马P不同意调解。
马P行为造成周Q受伤,应当按照周Q实际损失赔偿,故周Q起诉至法院要求马P赔偿周Q医疗费1947.2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
马P辩称周Q受伤与马P无关。马P将周Q在公用晒台上的花盆搬到其家门口,周Q上前阻拦马P,马P不予理睬而离开,周Q在追赶的过程中绊到公用部位中其自己堆放的杂物而摔倒受伤。
对周Q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周Q治疗期限为20日,误工期限应以此为准,同时对于周Q的误工证明,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周Q肋骨一根骨折,营养期限应为15天。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未能理性对待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纵观整个事件的经过,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马P承担七成责任,伤者周Q承担三成责任。
马P辩称周Q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P称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周Q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单据为准;2、误工费,周Q提供了误工证明来证明其损失,马P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结合鉴定结论支持;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0天计12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记录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马P已支付的1600元应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P应于十日内赔偿周Q医疗费1363.81元、误工费588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9833.81元。扣除马P已支付的1600元,马P实际应赔偿周Q8233.81元。(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