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陆Y驾驶白色“锦江”出租车沿本区银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梅南路口时,与驾驶银色别克商务车的原告马L因抢道发生争执。其间,被告陆Y持一把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马L的颈部、胯部和背部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Y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告马L诉称,被告在原告车后不停按喇叭,并走下车向原告走来,试图敲击玻璃窗,原告此时也下车与被告理论,几句争吵后,被告返回自己车内取出长刀一把,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颈部颈内静脉破裂,颈外动脉破裂,肩胛骨骨折,原告当即失血过多而休克。所幸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也留下多处伤疤,不能正常进食,口齿不清。
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陆Y的职务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陆Y赔偿,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Y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已经服刑大半,再谈赔偿问题已无意义。事发时,原告故意挑衅被告,致使被告情绪失控刺伤原告,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陆Y并非其单位员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受伤是其主动伤害陆Y后造成,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9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L因锐器伤致颈内静脉破裂,颈外动静脉断裂,舌肌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现遗留伸舌畸形及吞咽轻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2013年3月8日,案外人上某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Y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其至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陆Y父亲替被告陆Y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被告陆Y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虽然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就此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与陆Y存在言语冲突,但相对于陆Y的故意伤害行为而言,过错程度轻微,对于陆Y伤害行为也事先无法预料,故不足以减轻陆Y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陆Y虽然经案外人派遣至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但陆Y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被告公司指派陆Y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公司在事发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L医疗费36,7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以及日用品费3,00元,共计62,794.1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为42,794.10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