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同居女友方某因琐事和上门争吵的殷某和顾某发生口角,王某报警,110民警将上门的殷某和顾某劝离。殷某和顾某租借了王乙的车辆,因其喝酒不能开车,王乙又叫上了被害人胡利(化名),一行人来到了王某和女友的住处,被害人陪同上楼,再次发生争吵。王某二次报警,四人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零时四人第三次来到了王某的住所地,和王某发生争吵。吵架中王某持刀将被害人胡利戳中,造成其胡某右腹部,伤及肝门静脉,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事后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门吵架的其他数人因寻衅滋事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胡利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申请撤诉。
刑事案件办结后,他的父母、妻子和三名子女(其中两人未成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医疗费930.1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2,688元、住宿费等其他费用43,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82元(29,742+99,140)、律师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王某和其女友,同行的其他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书面辩称,死者胡利系殷某、顾某雇来殴打王某和女友的,被告殷某、顾某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琐事与被告殷某、顾某和死者等人发生争执,在肢体冲突中王某持刀刺戳被害人右腹部,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王某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
殷某、顾某虽然没有对死者实施加害行为,但两人两次离开王某住所后,又叫来死者等人折返王某住处,加剧矛盾,和死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王乙和王丙在争执中均有肢体冲突行为,和胡利的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四人和死者自己的过错一起承担剩余30%的责任,即各担6%的过错,含死者自行承担6%的过错责任。
王某的同居女友方某等没有对死者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在冲突中发生肢体冲突,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
死者胡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多年前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新利的收入来源于H城镇,原告主张按照H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根据H农村居民2011年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计算,支持死亡赔偿金348,020元。医疗费930.10元、丧葬费25,984元系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死者死亡时两名子女不满十八周岁,父母已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而都符合被扶养人资格,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胡某父母育有六名子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H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096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0元,该款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支持律师费10,000元。因本次损害致胡利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的过错,共计给付4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