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衣某与谭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某号门口卖草莓时,因谭某表示衣某所卖草莓与谭某所卖非同一品种,谭某、衣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衣某将谭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后谭某分别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378.24元(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
2014年1月22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谭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情况进行鉴定。因衣某对谭某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2014年5月13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谭某因故致伤腰部,致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某伤残九级。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
为此,谭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衣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谭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2月,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衣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医药费46,558.43元,交通费1,589元,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9,071.43元,扣除衣某已支付的5万元,衣某还应支付其209,071.43元。
2013年11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置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谭某在事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且衣某已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认定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3日生效。事发后,衣某支付谭某预付款5万元。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某在事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而衣某亦未采取理智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将谭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衣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谭某自负20%的责任。
就谭某主张的损失,侵权人因其侵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其赔偿范围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存有争议,谭某、衣某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故对于谭某要求衣某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不予处理,并保留谭某相应的诉权。
谭某的各项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谭某提供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因谭某认可衣某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的要求,故应为46,378.24元;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4、律师费,系谭某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支出情况,予以认可。谭某上述损失共计69,998.24元。应由衣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为55,998.59元,扣除衣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衣某还应支付谭某损失5,998.59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衣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损失5,998.59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4号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5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