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区工人文化宫四楼舞厅,买票入场跳舞。为舞伴问题和曹某发生争执并拉扯,后曹某殴打董某。在董某右眼处打了一拳,在董某腿上踢了一脚。董某被打倒在地,口鼻流血,曹某还用热水瓶砸董某。夏阳派出所接到用事发舞厅电话拨打的报警电话。警察到场后才制止了事态发展,经夏阳派出所走访发现曹某患有精神疾病,并将其送往青浦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该中心住院治疗。
派出所向董某开具了验伤单,董某先至青浦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青浦中山医院治疗。由于耳聋耳鸣严重,董某转至上海五官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专家诊断,听力已无法恢复,只能开颅换耳蜗。由于更换耳蜗费用高达257,000元,董某无力承受,故安装了助听器,花费15,960元。后董某又陆续至各地求医治疗。青浦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董某签发“听力二级残疾”证书,载明残疾类别:听力,残疾等级:二级。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董某作为消费者,在文化宫处接受服务,文化宫理应保障董某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要求判令文化宫:1、赔偿董某安装助听器的费用15,960元;2、赔偿董某安装耳蜗的费用257,000元;3、赔偿董某肉体与精神致残与伤害费10万元。
上海青浦工人文化宫辩称:不同意董某诉请。董某、张某、曹某均是文化宫舞厅长期活动人员,三人都是熟悉的,曹某与张某还是舞伴关系,经常一起跳舞,由于张某与曹某之间的关系导致三人之间存在恩怨。事发当天是董某先骂了曹某并将杯中的水倒在曹某身上,曹某与董某发生互殴,后张某也参与互殴,且曹某并未向董某投掷热水瓶。董某的受伤是曹某导致,应由曹某承担责任。文化宫属于公益性场所,不属于经营者。事发前文化宫不清楚曹某是精神病人,事发当天文化宫工作人员也已及时进行劝阻并报案,文化宫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曹某、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会舞厅跳舞时,为舞伴次序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到场后,曹某向警察表示遭到张某性侵犯。后警察将双方带至青浦公安分局夏阳派出所,张某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会动手打人”。其后,因曹某向张某表示其身体不适,张某曾携带药品登门看望曹某并向其道歉。后曹某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在事发后已实际履行了曹某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医院告知验伤后不能报销医疗费,董某觉得伤势并不严重,且考虑到曹某没有赔偿能力,故当时未进行验伤,而是用自己的医保卡进行治疗。晚上董某发现听不到声音。后于2月27日找到中医院最初为董某治疗的医生在验伤报告上补写了验伤情况。文化宫经营的舞厅门票是每人2元,提供跳舞场地及茶水。事发时,曹某已离异,其父母已故,其女儿尚未成年,其患有精神病又无经济能力,没有人可以对其行为负责,故董某不同意追加其作为本案文化宫,自愿放弃对曹某的赔偿请求。
文化宫表示:验伤通知书上并未载明耳朵受伤的情况。文化宫经营的舞厅收费每人2元,系茶水、场地及空调费。舞厅内有两个女性工作人员,负责倒茶及看管场地。一般来舞厅的都是进行早锻炼的退休人员。文化宫无权核实进入舞厅的人员身份。出于人道主义,文化宫愿意补偿董某损失8,000元。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首先,董某至文化宫处跳舞锻炼,文化宫向董某提供场地及茶水,董某所受伤害并非由于文化宫提供的场所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其次,董某的丈夫张某与曹某均系文化宫事发舞厅的常客,且两者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曾为舞伴次序问题发生过纠纷。文化宫作为事发舞厅的经营管理人,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对曹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无从判断,且该舞厅作为面向大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文化宫并无权限制特定人员的进出。对于曹某的侵权行为,董某方相对于文化宫方更具预见及防范能力。故文化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董某要求文化宫赔偿其因曹某殴打所致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