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C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防损处课长一职。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顾客邵某发生纠纷,将邵某打伤,构成轻伤。
为此,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之后,邵某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赔偿邵某损失26,697.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元,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金额共计26,851.24元。
原告认为,被告因故意侵害他人健康权,原告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6,851.24元。
被告吴C辩称,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与顾客之间的纠纷,顾客打了原告公司的员工,这节事实有录像资料,但原告没有将该录像资料提供给法院,导致被告被判一年二个月。在此事件中,被告也有损失。
被告在原告经营场地内与案外人邵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被告将案外人邵某打伤,导致案外人邵某轻伤。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外人邵某以原、被告为被告主体提起侵权之诉。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应赔偿案外人邵某损失26,697.2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案外人邵某损失21,697.24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851.24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所涉的侵权行为,经法院判决确定了被告的刑事责任,现原告给付了赔偿款后,依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赔偿款26,697.2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件受理费154元,于法无据。
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款26,697.24元。(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