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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感染合并糖尿病严重性认识不足,承担次要责任

毛C与利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毛C因2天前左前小臂处外皮挫伤至利群医院外科急诊治疗,告知自己有糖尿病,并将医保病史记录给主治医生看。医生检查后开了三天药,告知毛C休息三天吊盐水后复诊,如有情况需切开引流。急诊体检示:左前臂中段红肿。查血常,未查血糖。诊断:左前臂感染。给予抗感染治疗三天。

9月21日复诊,因有炎症,手术,术后继续吊盐水。体检示:左前臂处见3*3cm挫伤,局部红肿,有脓液流出,活动受限。予以左前臂切开引流术。术中见左前臂脓肿约3*3cm,见外伤结疤痕迹,见肿胀明显,有波动,局部有破溃流脓,行“+”字切开,清除脓液,打通脓腔后双氧水反复冲洗,生理盐水清洗后凡士林纱布引流包扎。嘱门诊换药;控制血糖,门诊随访,复诊;术后予头孢替安+甲硝唑静脉抗感染3天。

9月24日,毛C再次复诊换药,继续吊盐水。体检示左前臂肿胀明显,可及5*6cm脓肿,切开处有脓液流出,活动受限。予以换药处理。

9月27日,护士提醒须至大医院检查治疗。毛C遂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被收入院,立即手术,术中,告知因感染可能危及生命,需立即进行截肢。诊断:左前臂感染。收入手外科,体检示:左前臂近端尺背侧见红肿感染伤口,左上臂近肘部至左手肿胀明显,皮肤张力高,左手五指活动受限,左前臂及手臂感觉减退,桡动脉搏动弱。查血常规、血糖(21.9mmol/L)。因感染严重,可能向近端蔓延,当日予以左前臂清创+上臂中段截肢术。

次日,行左上臂中段截肢。经医疗损害鉴定,本例属于医疗损害,利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毛C左上臂中段截肢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丁等,对应五级伤残,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现毛C基本同意鉴定意见,但利群医院对糖尿病认识不足、告知不足及处理不当,没有针对性治疗是导致感染加重并造成截肢的主要原因,其责任程度应当为主要责任。

毛C提供证据如下: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卡、外带输液知情同意书、检验报告单、华山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毛C之父)、《律师聘用合同》及各类费用单据。

利群医院辩称,毛C有多年糖尿病史,利群医院也在病史中要求其控制血糖。糖尿病患者一旦外伤容易感染,而毛C多年来血糖控制不佳。故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偏重,不同意毛C要求利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毛C的申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利群医院在对患者毛C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沪医损鉴[2014]07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医方诊断“左前臂感染”正确。

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相关告知不足。医方在已知患者有糖尿病史的情况下,对糖尿病的风险告知不足,且未测血糖;9月21日门诊虽告知患者控制血糖,但未嘱咐患者至相关科室就诊;清创引流术前无术前谈话及知情同意书。未做到有效告知和处理。至9月27日患者至华山医院,测得BG(血糖):21.9mmol/L,因感染严重,予以左前臂清创+上臂中段截肢术。

2、对感染合并糖尿病严重性认识不足。血糖未有效控制,导致感染难以控制。患者后期复诊,左前臂感染加重,医方对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做脓液培养以使后续治疗更有针对性。处理不够有力,与患者最终截肢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糖尿病病程长达7-8年,长期未正规治疗,平时血糖控制不佳。

本次在血糖控制不佳的情况下,外伤感染不易控制,保肢概率小。医方9月21日门诊病历上曾嘱咐患者控制血糖,患者未予以重视,自身也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患者目前左上臂中段截肢,构成二级丁等人身医疗损害,对应五级伤残。

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利群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糖尿病告知不足及对感染合并糖尿病严重性认识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毛C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左上臂中段截肢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丁等,对应五级伤残。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案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由毛C预付。

双方当事人已就毛C所受损害需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休息期6个月达成一致意见,并一致确认以此作为毛C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毛C户别于1990年4月3日办理农转非。毛C之父毛兴元(1948年9月10日出生)于1985年2月12日因征地招工农转非,安置于企业,后辞职,自2008年8起开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关于利群医院对毛C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及责任程度,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二级丁等,对应五级伤残;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虽然毛C对医方为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并坚持认为利群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在鉴定期间即已提出,说明鉴定意见书系在充分考虑病史及医患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现毛C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酌情确定利群医院对毛C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200.39元,有其提供的病史及发票为凭。关于误工费18000元,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为证。残疾赔偿金526212元、毛C所受损害已构成五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26212元。

上述费用,由利群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毛C的伤残等级及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利群医院赔偿毛C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毛C主张5000元,有聘用合同及发票为证,参考当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关于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由毛C预付,有发票为凭。

关于毛C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元,因尚未安装假肢,毛C当庭撤回该项诉请。

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07.50元,毛C称其父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未满,不能领取养老金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残疾赔偿金中考虑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毛C父亲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领取养老金,但早在1985年即因征地农转非并被安置于企业,其辞职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保险缴纳年限未满造成目前暂不能领取养老金的状况,毛C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群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C医疗费14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40.39元的40%计5856.16元;

二、利群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C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26100元的40%计1044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的40%计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毛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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