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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严重过敏,药品生产企业无责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J因患双眼青光眼每周二至中医医院医院就诊,因中药治疗未能控制眼压,医方予以20%甘露醇250ML静脉滴入,尼目克司1粒每日2次口服;氯化钾1粒每日2次口服,毛果芸香碱滴眼每日2次。J即遵照医嘱在药房购买了由澳医保灵公司生产的尼目克司服用。复诊眼压降低,医生予以“尼目克司”半片每日2次口服,氯化钾半片每日2次口服。J因“面部皮疹伴发热”到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过敏反应,予以输液治疗。因高烧不退,“全身靶形红斑伴口腔黏膜糜烂5天伴发热”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J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渗出性多形红斑,认为可能是药物过敏所致,要求J停服尼目克司。J入院诊断:渗出性多形红斑。J出院,出院情况:患面部、躯干皮肤损伤大部分已愈合,臀部糜烂基本消失,局部干燥结痂。出院诊断: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渗出性多形红斑。现在J仍存在疤痕痛痒、眼角膜炎症、病理性掉发等后遗症。上海律师

J诉称,J的症状系中医医院市中医院医生对尼目克司的药理缺乏全面了解,用药不够严谨,对J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药业公司作为药品生产商对服用该药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致。故要求两中医医院共同赔偿J医疗费5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1500元、误工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700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

中医医院辩称,J确系根据医嘱购买了尼目克司(醋甲唑胺片)服用,J的不良反应因药物过敏所引起,但与的诊治无关,故不同意赔偿J的损失费。但愿意承担J的第一次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上海律师

药业公司辩称,J服用的尼目克司(醋甲唑胺片)系由本公司生产的国家认定的合格药品,J服药后的症状属于磺胺反应的症状之一,本公司在药品的“说明书”中详尽地注明了药品的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故本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J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J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患者因青光眼至医方处就诊,在中药治疗无效后医方予以尼目克司降眼压,患者服药两周后出现皮疹,后因出现‘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渗出性多形红斑’至外院住院治疗。目前患者皮疹已消褪。上海律师

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应用尼目克司有指证。根据患者病史、眼压,医方诊断‘青光眼’依据充分。既往使用磺胺类等眼药水降眼压效果欠佳,此次医方予以中药21贴降眼压治疗,但眼压仍未能有效控制。医方予以尼目克司1#每日两次口服降眼压治疗指证明确,在患者眼压得到有效控制后,医方予以减量使用,医方药物用法及剂量均符合规范。2、医方告知不充分。尼目克司为磺胺类药物,临床上有一定的过敏发生率,而医方在使用前未告知可能引发过敏反应。3、因果关系判定:经现场反复询问,患者无磺胺类药物过敏史,故应用尼目克司无禁忌症。且患者既往曾应用派立明眼药水(磺胺类药物)降眼压,也并未有过敏反应。患者所出现的严重过敏反应系本身特异体质所致,且用药前无法预料。医方即便在患者用药前告知可能发生过敏反应,也无法避免患者用药后出现过敏。上海律师

综上所述,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皮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两次鉴定J共计支付鉴定费7000元。

J因服用了根据中医医院市中医院开出的药方购买的尼目克司后出现了过敏反应,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用尼目克司有指证,医方用药符合规范,过敏反应系J自身特异体质所致,用药前无法预料,故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律师

综合考虑市中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确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而J通过药物中附有的药盒和说明书中亦能知晓用药的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禁忌等事项的事实,酌定中医医院市中医院赔偿J损失费5000元。尼目克司是药业公司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目前无证据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公司就用药的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禁忌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医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损失费5000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2016)沪02民终3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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