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H的母亲M因“周身骨痛20年,右手腕骨骨折1周”入住医院。患者因“反复胸闷心慌20余年,加重3周”再次入住医院。M曾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入院查体:血压150/60mmHg,神清,心率86次/分,律尚齐,未及明显病理性杂音;两下肺呼吸音低粗,两下肺可及散在湿罗音。入院诊断: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左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切除术后;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骨质疏松、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右手腕骨折;脑梗塞后遗症。入院后予以强心、利尿、扩冠、抗感染等治疗。患者胸闷,偶有刺痛,呈阵发性发作。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律不齐,T波改变。心肌酶谱:谷草转氨酶101U/L(参考值15-46U/L)、CK-MB32U/L(参考值<16U/L)。心内科会诊,予法安明5000IU并建议行冠脉造影明确病因。血常规:白细胞5.1×109/L(参考值4-10×109/L)、血红蛋白94g/L(参考值110-160g/L)。16时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成形术。术中见左冠主干正常、前降支近中段狭窄80%,回旋支近中段局限狭窄90%,右冠轻度不规则。行PCI术前动脉鞘管内推注肝素6000U。术后血管闭合器闭合穿刺血管,见穿刺处仍有渗血,按压3小时,观察5分钟,穿刺处未见出血,予加压包扎,转入心内科。患者自觉头晕伴全身冷汗。查体:血压80/50mmHg,左下肢出现较大皮下血肿。处理:伤口加压压迫止血,多巴胺、阿拉明升压,长源雪安、生理盐水扩容。患者左下肢血肿明显,皮下血肿包块大约15×15厘米,至膝上10厘米左右,右下肢深静脉穿刺处皮下亦有6×6厘米血肿,左侧耳廓破损处渗血不止。予输血、止血等治疗。据护理记录:23时30分患者神志不清,牙龈出血。10月10日患者仍神志不清,血压维持在90-115/50-60mmHg。9时30分患者突然呼吸停止,予呼吸兴奋剂、强心、升压等抢救。9时50分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失血性休克;冠心病、PIC术后;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左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切除术后;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骨质疏松、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右手腕骨折;脑梗塞后遗症。上海律师
为赔偿事宜,H遂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14,655元、交通费4,259元、住宿费330元、律师费35,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8,889元。
原审审理中经H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载明:患者因“反复胸闷心慌20余年、加重3周”入住医方,医方给予冠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治疗,术后发生穿刺点出血,进展为失血性休克,最终死亡。根据其症状及心电图检查,行冠脉造影有指证,患者冠脉狭窄程度70%,有心肌缺血的临床表现,行支架植入是可选择的治疗方法。上海律师
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肝素剂量过量。冠脉介入治疗中肝素剂量应按每公斤体重100U计算。送鉴病史中未能提供患者确切体重,但记录“患者形体偏瘦”,医方术中给予肝素6000U,不能排除存在使用肝素过量的过失。2、止血诊疗不完善。患者术后动脉穿刺处出血不止,医方给予局部按压处理,但按压时间长达3小时未进一步查明出血原因,未采取更为有效的止血方法。上述过错与患者发生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患者为高龄(86岁),超声检查发现两下肢动脉多发斑块形成,穿刺点容易出血;同时存在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对失血耐受力低,上述因素也是其失血后病情迅速发展的原因。故医方承担对等责任。上海律师
上海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肝素用量过量及针对止血诊疗不善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鉴定费3,500元(医院已垫付)。
H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丧葬费30,216元、住宿费330元。上海律师
H不服,向提起上诉称:患者M的原有疾病与其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没有关系,患者的失血性休克完全是过量使用肝素导致的;医院的诊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知情权,手术同意书只有患者的一个女儿签字是不符合规范的,而且医院对患者实施支架植入手术是没有手术指征的,医院还存在藏匿化验单、护理单等病史资料、篡改出院记录的行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4万元是不恰当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度人均GDP2倍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医院赔偿上诉人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交通费4,259元、住宿费330元、律师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8,889元。
医院答辩称:本案医疗争议经医学会鉴定,认定医方负对等责任,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以后会努力改正;本案患者已88岁高龄,且自身有多种疾病,穿刺容易出血,这些因素导致病情变化加快,医学会鉴定意见也是在考虑患者本身存在的问题的情况下做出的,患者行冠脉造影和支架植入都是有手术指征的。上海律师
一、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判断。本案医疗争议经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在目前尚无证据足以否定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海市医学会分析意见的判断具有合理性,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该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本案医院民事责任的依据。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测患者体重,未测凝血功能,过量使用肝素,致患者术后出血不止。在患者出血不止时,医院按压止血3小时未进一步查明出血原因,未采取更为有效的止血方法,至患者失血性休克,最终死亡。另外医院在实施诊疗措施时,未考虑患者高龄、基础疾病多、体质相对差等因素,且在手术风险告知、病历书写等方面略有瑕疵。相较患者高龄、多种自身疾病而言,医院的过错程度略高。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调高责任比例,确定医院对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对于双方在庭审时均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交通费:患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为陪护以及事发后的鉴定,均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系其自行委托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做法医鉴定论证意见书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出示的证据系收据,对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M因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而死亡,其家人的精神确实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单独确定为4万元;律师费: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单独确定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患者M系H城镇居民,按照H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五年,应为219,255元。赔偿权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予准许。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赔偿H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0元,合计250,801元的70%,计175,560.7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赔偿H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5万元。(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138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