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阀门弹起不利,车祸头部外伤索赔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Z因车祸致头部外伤,转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积水,次日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分流管由Medtronic公司制造,两天后检查“阀门弹起有力”,出院。Z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行分流管探查术,探查结果证明分流阀已坏,用新的分流阀更换。Z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诊治,同日行“脑室-腹腔引流管造影术”。摄片提示,左侧引流管欠通畅等。之后,Z又陆续在北京天坛医院等住院治疗。现Z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84.87元、医疗紧急处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3,055元、残疾赔偿金246,480、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出院后的继续护理费219,000元。上海律师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华山医院申请,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Z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等级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患者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半年,脑室系统明显扩大,属外伤后脑积水,有施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适应证。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的手术操作符合常规。2、病历资料同时显示患者在院检查术后的分流阀门“弹起有力”,说明分流装置状态正常,而医方所采用的分流管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的医疗器械产品正式注册登记产品,现没有证据表明该分流装置为不合格产品。3、患者颅脑创伤的伤情严重,受伤后即始终昏迷,入华山医院时已处于植物状态。故目前的神经功能障碍是自身创伤性疾病的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Z与华山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海律师

Z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在被告处诊治,被告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经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目前也无证据证明鉴定内容违反科学,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患者在诊治过程中的治疗方案、手术操作等均符合医疗常规,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为患者安装的分流装置为不合格产品,该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Z认为被告申请的是医疗事故鉴定,而Z要求的是医疗过错,虽然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根据委托鉴定的要求以及鉴定书中的实质内容,均对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失)予以了确认,故Z的主张不予采信;Z另主张被告使用的引流阀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Z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民事赔偿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为赔偿前提,现被告在该诊疗过程中并无过失(过错),故Z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的损失,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的要件,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Z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依法改判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材延误医疗时间造成Z成为植物人的人身损害损失741,019.89元。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医院当时在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出具书面证明表明其脑脊液分流器械使用寿命为8年,而2年后即出现分流不畅并且反方向流水的严重问题。既然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脑脊液不能正确分流是由于病理原因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其完全是凭主观臆断。无论是分流器不合格还是因为医疗行为操作不当,都有权利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不能证明医院已尽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差错。医院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错。上海律师

二审中Z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既不能证明医院已尽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差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材延误医疗时间造成Z成为植物人的人身损害损失741,019.89元。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Z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343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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