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能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
2.医疗事故是因过失引起的
法律法规将医疗事故严格限定在因过失引起的医疗事件,而排除了医疗意外和因医疗单位故意引起的医疗事件。前者属于意外事件,而后者则属于故意的刑事犯罪了。“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的过失行为。
过失有两层含义:(1)本应预见而没有预见这种不良结果发生;(2)已经预见不良后果的发生,但是出于自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这种结果的出现。一般情形下,医生不愿意发生医疗事故,实践中很可能是由于一些疏忽大意过失而造成不良结果,此时的疏忽大意过失必须是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或违反了操作规程。如晚期癌症的病人合并感染需要用青霉素,昨天是一个批号,今天接着输,换了一个批号。护士以为问题不大,但因为未做皮试,病人过敏反应死了。护士本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放任这种结果出现,这就是医疗事故。
3.医疗事故必然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扩大了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改为四级,包括死亡、严重伤残、中度伤残以及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伤残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四级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