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施老先生因病入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反映有极特殊既往史,该院ICU及其他医院消化内科发出会诊邀请医院开出会诊单,注明病情患者近一周数上腹痛,呕吐物咖啡色,胃溶物约500毫升,后来又出暗红色液体约500毫升。医院将会诊单交给患者妻子,医院出具会诊单,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后来患者施老先生再次呕吐鲜红色血液,血压测不出心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对于父亲的死亡,他的女儿施小姐认为医院有责任。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作为患者近亲属的施小姐应当举证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没有与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亲属探望病人中,在医院行走被医院的建筑物搁置物砸伤,就不属于医疗关系。
医院作为医疗损害加害方的主体资格,患者或者其家属必须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如果患者不能对自予以证明或经查实,该机构不具备医疗资质的,则不应当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是根据一般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律师
医疗侵权行为发生在诊疗过程中,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及医师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活动过程中,患者在医院因食物中毒,自由漫步期间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在治疗过程中应医师个人实施的与治疗无关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均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律师
施小姐必须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机构作为承担医疗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尽到不得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不作为义务,或者存在未尽告知保密等作为或不作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行为。
这里所指的医疗损害事实是指患者所认为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对其人身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应当由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