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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涯上诽谤丈夫前女友发照片构成侵权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F称D在天涯论坛注册以F中文姓名+英文名为用户名的账号,将该用户名的自我介绍标为“猖狂变态小三”,以“原配”角度系列发表“老公去哪了?那个姑娘自称张柏芝(猖狂堕胎小三自称大陆张柏芝,毁我婚姻血债血还)”等四篇帖子,文中引指F“去日本进行脸部偷偷整容”、“修复处女膜手术”、“在日本也做日本人的小三”等虚假信息,恶意诽谤F,同时肆无忌惮地披露大量F的照片及个人信息,侵害手段十分恶劣,引起大量一般民众不恰当的联想以至于频繁骚扰F,使F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精神遭到极大刺激,生活、工作、交友都受到严重影响。

至该贴删除为止,仅在天涯论坛已引起近百万次的点击,并被众多网站转载,虽然F通过发律师函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至今在搜索引擎网站(百度等)搜索F姓名,前两页仍满是“猖狂堕胎”等诽谤F的信息,F的生活因此在很长时间内难以回归正轨。

起诉要求D停止对F名誉权的侵害、消除不良影响;判令D在新浪网、天涯论坛上公开向F赔礼道歉、恢复F名誉;判令D赔偿F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D赔偿F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5500元、律师费19,000元。

D称F所谓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不能证明D侵权。F与案外人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D与刘某某系夫妻,后D、刘某某夫妻产生矛盾引发争执。现F认为D在网络上发文侵害其名誉权。

F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天涯社区关于注册用户“Ficey”的注册信息回复函、天涯注册账号流程贴图,证明D曾用X手机号报警,该号码为D所有,而天涯社区注册账号需用到手机及电子邮箱激活、确认,现“Ficey”用户名注册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即为X,邮箱地址为X@qq.com。

谈话录音,证明D承认曾发帖对F进行污蔑,侵害F名誉权,在录音中,“……刘某某:你说他整容也好什么也好,这种歪曲事实也好,不管现在是你对我对还是F对,这个帖子下来伐?D:我也想下来,下不下来呀!自己站内不能删的呀!……D:微博怎么办?……F:什么微博怎么办?现在什么意思?删咯?刘某某:对,删呀。D:不是的呀,人家微博下不下来的呀!……”。

《公证书》内容为:通过使用F微博账户登录微博空间,搜索“happy张江”、“Ficey”和“菲奥娜期待重生”,根据“Ficey”搜索结果中第一条“http://t.cn/zRIcJZI”打开页面,文章名称为“刘某某、D、Ficey正室斗小三的狗血还在继续疯传”,第二条http://t.cn/zRWHd5u打开页面,文章名称为“D曝老公刘某某与变态小三Ficey的奸情始末世纪佳缘闪婚事件真相”;

根据“菲奥娜期待重生”搜索结果中2013年11月6日微博“猖狂堕胎小三Ficey自称大陆张柏芝,毁我婚姻血债血还!(分享自@天涯社区)http://t.cn/zRpxnpW”,“回应刘某某:让世人来分辨到底谁是奥斯卡?小三F?渣男刘某某?(分享自@天涯社区)http://t.cn/zROzC1e”。

微博“晚上刘某某带着F来找我和解、事情搞了那么大条、三个人都闷掉。为什么10月23日晚你发帖的时候没有想过后果?把我丑化完了说要一起删帖、微博上满满都是我的截图、我算什么名堂?跟你谈离婚仍无果、你说帖子和离婚是2回事、那么接下来的日子里、我们三“红人”一起闭上谩骂的嘴巴。”

微博“原来我的原帖被删除了,你F第一时间发消息给我,心急得想要栽赃给我,你真的好好笑,我没有删过帖子,我的目的是想和刘某某离婚,但你,大家早就看清楚了。”上述微博引起大量评论。

《公证书》,证明D使用其注册的Ficey的账号发帖侵犯F名誉权。公证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Ficey”,搜索结果为“猖狂堕胎小三Ficey自称大陆张柏芝,毁我婚姻血债血还”等内容,相关结果274个。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F猫扑”,搜索结果为“世纪佳缘闪婚苦果,猖狂变态小三Ficey”等内容,相关结果15个。

《公证书》,证明D使用其注册的Ficey的账号在天涯发帖侵犯F名誉权。公证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楼主网,输入http://bbs.tianya.cn/post-41-X-1.shtml的帖子网址,点击只看楼主,显示“猖狂堕胎小三Ficey自称大陆张柏芝,毁我婚姻血债血还!作者Ficey”及大量评论。浏览进入天涯社区,搜索“D”,搜索结果24个,其中含有“我D没有删除原帖,只是有人联系客服删除又幸灾乐祸继续野蛮”的楼主发言及评论。

《公证书》、天涯社区删帖申请表及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与D系夫妻,两人因关系不睦,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刘某某发现其与家人、F的名字及住址出现在天涯论坛上,因其中涉及家庭环境照片、结婚证等私人掌握的信息,就质问D,D表示不删除,刘某某遂以传真件方式向天涯论坛申请,将涉及F的帖子删除。刘某某叫双方一起出来商谈,要求D申请删帖。同时证明D手机号码为X,邮箱地址为X@qq.com。

D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是D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并使用了Ficey这个账号,至于该邮箱地址是否属于D所有,F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属于D,只要第三人知道该邮箱密码,同样可以登录使用该邮箱。对证据2,四人之间曾经有过谈话,但录音中,D从未承认作出侵害F名誉权的事实。认为证据3-5三份公证书仅是公证网上下载的内容,均是转帖,不能证明发帖的主体,不能证明D侵权。对证据6,公证书只是刘某某单方面陈述,删帖申请只能证明刘某某删除过贴,不能证明D发过贴,刘某某与D处于矛盾阶段,与F又曾经恋爱,现在保持亲密关系状态,证言可信度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D认为至今为止无法证明D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应由D承担律师费、公证费。

D为反驳F诉请,提供刘某某微博空间中与F的照片,证明F与刘某某有非同寻常的关系,且根据照片中刘某某的发型,证明照片不是发生在现在。

F的质证意见:照片是恋爱期间拍摄,不是现在的。而且,D出示的照片不是原件,格式显然也不是微博空间的。

F撤回要求D在新浪网、天涯论坛上公开向F赔礼道歉、恢复F名誉的诉讼请求。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新浪博客、天涯论坛是面向不特定人群的公共网络媒介,其注册需具备特定条件,D虽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否认注册时所用的手机号、邮箱等一定带有身份标识的条件是其所有,且谈话录音中D也陈述了想删删不掉等内容,故有理由认定D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D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在网上描述F“整容”、“修复处女膜手术”、“做小三”等内容,在一定范围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F的社会评价,侵害了F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F要求D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因D的侵权行为,F在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综合考虑D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F主张D赔偿公证费5500元、律师费1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D应立即停止侵犯F的名誉权;D十日内赔偿F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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