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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合同发布为开除,不适言辞侵权

网络侵权纠纷一案,汤Z至软件公司工作,担任市场主管,软件公司以汤Z在试用期内考核未通过为由,书面通知汤Z与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汤Z于当日在该《通知》及《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上》签名。

经汤Z申请劳动仲裁,软件公司及案外人顾问公司与汤Z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二、各方当事人确认协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软件公司教育部门在网址为新浪的博客上发布《关于CAH前员工sam发布的一些针对教育部门不实消息的官方声明》,内容为:“郑重声明:由于很多学员收到了不实短信和接到了不实电话,对CAH第五期概念艺术开班有了一些疑问,因此我们在这发布郑重声明。我们公司CAH教育部原负责课程咨询工作的sam(汤Z)由于试用期工作考核不通过,今天已经被公司正式开除。Sam被开除后拷贝了我们的学员联系方式,并给我们的学员发布了一些不实消息,请大家不要误信!……”

软件公司在前述博客上发布《关于CAH教育开班问题的重申》,内容为:“……注意:CAH教育之前跟大学联络的员工Sam试用期未通过,已被公司开除,开除后,他的所有言论不代表CAH教育的官方信息,请同学们警惕,对不明信息要到官方联络处核实。对于该员工的不当行为,我们已准备进入法律程序,请接到误导电话的学员妥善保管证据!”

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在互联网谷歌搜索栏输入“汤Z”,点击搜索结果中“关于CAH前员工sam发布的一些针对教育部门不实消息的官方声明”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该声明内容页面,点击“博文目录”,屏幕显示为博文目录页面,点击“关于CAH教育开班问题的重申”的博文,屏幕显示为该博文内容;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汤Z”,点击搜索结果中“关于CAH前员工sam发布的一些针对教育部门不实消息的官方声明”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该声明内容。

汤Z称由于汤Z一直从事教育培训工作,该行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度有极高的要求,这些网络信息不但给汤Z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汤Z的正常生活、求职、职业发展也带来了巨大的破坏性影响,并且这种伤害和影响因为汤Z的文章在网上存在和传播仍然持续进行中。

为维护合法权益,汤Z遂起诉来院,要求立即停止对汤Z名誉权的损害行为,并正式书面道歉;要求软件公司立即在其官方网站(www.conceptarthouse.com)首页醒目位置及软件公司官方博客上,撰文就其发布与汤Z相关文章中不实及诽谤部分进行更正并向汤Z道歉,且保留时间不低于六个月(如果软件公司在上述期间变更其官网网址,该文也必须同时出现在其新网址首页醒目位置并不低于六个月),同时软件公司立即去除对汤Z侵权文章在网络上转载和传播,以消除软件公司行为对汤Z造成的重大影响;要求软件公司承担公证费1950元。

软件公司称由于汤Z离职后针对软件公司学员发布了不实消息,为消除公司给学员造成的不良影响才在教育部门博客上作此声明。汤Z因试用期考核不通过,被软件公司单方面辞退,在汤Z申请劳动仲裁时,为便于汤Z就业双方才达成一致解除;软件公司辞退汤Z,使用“开除”字眼,这是软件公司对辞退理解的客观描述,没有贬低、诋毁汤Z名誉的意图;汤Z被公司辞退后,和众多的软件公司学员联系,给软件公司学员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软件公司推定汤Z在离职前就违反了公司规定,拷贝了软件公司学员的联系方式(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软件公司据此完全可以开除,从而解除劳动合同;汤Z在被辞退后发布了不实消息给软件公司的学员,故软件公司为了降低汤Z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过错,故其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没有对汤Z产生损害后果,因为点击数量少,多为内部人士点击,百度上也只能找到一个信息,软件公司的行为对汤Z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汤Z是否能找到工作,并非软件公司的一篇博文就能造成的。

软件公司发布的博文只是针对在外地的学员,本案诉讼前双方也曾就撤销博文一事进行过协商,最终因汤Z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软件公司支付近万元的补偿款而未果,故该博文一直在网上未被撤销。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涉案博文由公司教育部门发布,但软件公司辩称因汤Z离职后针对软件公司学员发布不实消息,软件公司为消除由此给学员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发布博文。

本案争议在于软件公司利用网络发布的博客中是否有侵害汤Z名誉权的内容。经查,涉案博客为公开博客,任何人都能点击进入,博客的注册使用人在博客上发表言论,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当对其言论中涉及与他人相关的内容负有审慎义务。

软件公司向汤Z送达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书面通知上显示解除理由为汤Z试用期考核未通过。当晚软件公司在博客上发布的声明称汤Z因试用期考核不通过,已被软件公司开除。

按一般人之认识,开除是指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高行政处分。汤Z与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况。

首先,软件公司辩称其单方面与汤Z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开除,显属认识错误;其次,尽管软件公司在声明中指出汤Z系试用期考核未通过而被开除,但根据其前后意思联系,易使人误解汤Z因有被开除的重大事项致试用期考核未通过。

故软件公司虽辩称无侵害汤Z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却使点击该博客的其他网络用户基于一般公众对开除的认识,使汤Z由此陷于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

鉴于汤Z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领域性,软件公司发布博文称汤Z被开除,在一定范围内给汤Z造成了影响,侵害了软件公司的名誉,软件公司用词不当,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软件公司应当采取删除侵权博文及其在网络的转载等方式停止对汤Z名誉的侵害,并在侵权的同等范围内为汤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予以确定。汤Z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发生的费用,系因侵权行为引起,亦予支持。

至于软件公司在博客中对汤Z职位和工作内容的描述以及汤Z拷贝学员资料向学员传达不实消息的声明,仅系软件公司在客观上对汤Z工作及离职后情况的描述,即便与事实有些微差别,但未对汤Z造成影响而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汤Z的名誉未因此遭受损害,故软件公司在博文中的此节内容未侵害汤Z的名誉权。(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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