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与公证处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G系W、案外人G子1、案外人王某2的母亲。G购买武定路房屋。G与G子1签订一份赠与合同,G将上述武定路房屋赠与给G子1,并向被告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被告作出公证书,对前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王某2患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二级,居民委员会指定G子1担任王某2监护人。W向起诉,要求撤销G子1的监护人,变更由W担任王某2的监护人,法院驳回W的申请。上海律师
W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W经济损失30,000元,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证。
W认为该赠与合同及被告的公证行为严重损害了W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负有严重过错。G在进行赠与公证时,已是87岁高龄的老人,根据自然规律和生命周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进行公证时已经得知G还有W这个女儿,理应通知W而未通知,未尽到告知义务。据W所知,G在签订本案的这个赠与合同之前,是先到被告处撤销了由其另一个儿子王某2继承房屋的遗嘱。被告明知G对财产处分出现反复,那么其在了解实际情况和房屋来源的情况下,仍不通知、不告知W参与赠与合同公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应当对G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进行审查。武定路房屋是G用动迁补偿款购买的,而动迁房屋的同住人还有王某2,王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精神病院医治,这个赠与条款侵害了王某2的合法权益。若被告未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目前财产还在G名下,W是有继承资格的法定继承人,与G子1、王某2属同一顺位。因王某2的监护人系G子1,W曾起诉要求变更王某2的监护人,但是因为本案的公证书导致W败诉。W主张损失金额为30,000元,具体为W起诉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的律师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上海律师
公证处辩称,被告公证人员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首先确认了公证申请人G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然后通过询问审查了相关情况,核实了G的身份证件、婚姻状况、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制作了谈话笔录。G和G子1听取了公证的告知,在公证员询问时能明确作出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分别在赠与合同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在整个公证过程中,G神志清楚,意思表示完整,对赠与房屋的意见及理由表达清楚、明确。被告公证人员据此依法出具了公证书,被告认为上述公证行为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公证程序规则,被告及公证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而W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并索要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律师
W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无需通知家属及子女。而且G目前仍健在,继承尚未发生。而王某2是残疾人,W也没有资格在本案中代表王某2主张权利。因此W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W所称G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W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G的赠与行为损害了W或者案外人王某2的合法权益,G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人无权干涉。至于购房款项的来源,与公证书的合法性无关。上海律师
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W认为G为高龄老人,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事实依据,法律亦未剥夺高龄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G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处分其名下财产,W虽为G的女儿,G处分其财产,并无通知W的必要。并且,W亦未能举证证明因G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而导致其有何利益损失。W要求被告赔偿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至于W要求撤销被告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6民初242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