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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慢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公证处担三成责任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G与C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F系两人婚生子;坐落于上海市和田路的房产登记在三人名下。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了《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C”、F,公证事项为委托。兹证明C、F在江场西路,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等。《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C”、F,受托人F某。委托人拥有坐落于上海市和田路房屋,现委托F某为代理人,以本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以上述房屋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并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无异议;代为向有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抵押登记等手续,等等。委托人签名为“C”、“F”。公证处留存档案显示:公证申请表上申请人及申请人签名处均为“C”,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上均显示“C”,而公证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的被询问人为“C”,签名为“C”。上海律师

银行与F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同意向F某提供133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3年。银行与F某、C、F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和田路F某、C、F共有之房产,等等。银行与F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同意向F某出借133万元,期限一年,等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C、F由F某代签。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

银行与F某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房地产权利人为F某、C、F。翌日,银行放款133万元至F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海律师

借款到期后,F某未按约还款,银行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F某、C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2078.64元、罚息41946.58元,F某、C、F共同支付律师费损失69201.26元,并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归还上述欠款及费用。银行在该案中还提供了《承诺函》两份,其上C同意为F某的借款参与共同还款,并与F同意用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两份《承诺函》上“C”、“F”的签名均由F某代签。

公证处出具编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经司法鉴定公证书上“C”、“F”签名字迹不是C、F本人所写,决定撤销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委托书》并非C、F真实委托,且已被撤销,《承诺函》亦非两人真实意思表示,F某未经C、F的合法授权或事后追认,无权处分共有财产,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委托书》上所载的抵押物地址为“上海市和田路”房屋并非抵押物的正确地址,其上委托人之一为“C”,落款处签名为“C”,均与C的姓名不同;银行怠于审查委托书内容,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对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判决F某返还银行借款本金133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2078.64元、罚息41946.58元,支付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海律师

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虹口法院以被执行人F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

银行向提出诉讼请求:1、公证处赔偿银行损失本金133万元,利息12078.64元,逾期利息41946.58元,以及逾期利息。2、公证处承担银行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以及银行因丧失抵押权利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银行实际支付的他案案件受理费8939.51元。

公证处辩称,该公证书被撤销是F某的过错所致,银行应追究F某的责任。上海律师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证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为“C”,而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C”;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时,将被询问人C记录为“C”,而被询问人签名处为“C”;《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为“C”,而签名落款处为“C”,以及抵押房产的地址应为“上海市和田路”,但《委托书》上写成“上海市和田路”。说明公证处在办理第公证书时,怠于核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履行基本的身份等事实的审核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事后的司法鉴定又确认了《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C、F的真实签名,公证处据此撤销公证书。然该公证书在撤销之前已为F某用于为贷款设定房产抵押的相关手续中,并对完成抵押权登记以及贷款实际发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抵押担保合同被虹口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致使银行无法通过抵押权实现保护债权之目的,银行所受损失与公证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书》上委托人为“C”,而签名落款处为“C”,两者明显不同,且均与实际的房屋产权人“C”不同。银行怠于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银行之损失是由F某等人的欺骗行为、公证机构审核不严以及银行未尽审慎义务之合力形成。因各方当事人之过错相互独立,故公证处应当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至今未获还款,可依该判决内容确定银行的实际损失。综合考量行为主体的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后,确定公证处以F某应归还本金的30%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行399000元;二、对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沪0230民初4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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