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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冒名卖掉名下房产,公证处赔部分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银都路房屋产权登记至A名下,A取得此房产权。有案外人持A的身份证、户口簿、银都路房屋产权证,与吴某某共同至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冒名者在公证处以A名义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吴某某代为办理银都路房屋出售中所需的全部手续等;并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接待笔录》相应落款处签名“A”。公证处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律师

吴某某、G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银都路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将该房产过户至G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产权过户登记申请,将银都路房产过户至G名下。G、S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银都路房屋过户手续。

S(卖售人/甲方)与D、V(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双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银都路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350,000元;乙方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现金支付房款405,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0元在内);乙方于双方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945,000元给甲方。上海律师

V以转账形式分别向S银行账户转账375,000元、150,000元。S于同日出具收条,分别记载“今收到D、V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房屋房款肆拾万伍千元整,含已付定金叁万元整”、“今收到D、V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房屋装修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整”。D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10,000元;D又支付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15,000元。嗣后,因该房屋涉及民事诉讼,被司法查封,致双方未能按约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交易手续。

D、V要求S交付银都路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诉讼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S支付D、V逾期交房违约金18,225元、S负担案件受理费88.75元。后因S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D、V于2015年4月向申请强制执行。因S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其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海律师

D、V以银都路房屋产权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恢复至案外人A名下、S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S返还已付房款、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S返还D、V购房款405,000元、装修补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S负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执行中,因S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通过电话向银都路房屋所在地的田园新村派出所报警,称其通过中介公司向袁舟购买了银都路房屋,并居住,之后将此房出租。租客电话告知其,有一名为S的人持房产证称房屋系此人所有。A即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发现房屋于已被出售给了一名为G的人,而其自己所持的房产证竟然系伪造,故怀疑中介公司将伪造的产权证交给了A。上海律师

A要求确认以其之名与G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G与S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银都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A名下等,A向申请对“A”与G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落款“A”、《公证申请表》落款“A”及《接待笔录》落款“A”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A”的签名笔迹均非A本人所写。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民事判决,认定有冒名者恶意出售A所有的银都路房屋,G作为买受人,购房时既未支付合理对价、亦未尽到购房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无权取得该房屋产权;而S非正常的善意购房人,甚至与G之间存在某种利益串谋,其亦无权取得房屋产权,支持了A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证处辩称,其在公证过程中核实过A的身份证及银都路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D、V所受损失与其公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二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亦缺乏依据;除S外,案外人G作为银都路房屋的前任权利人,亦是造成D、V经济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故其二人应先向侵权人追责,在穷尽救济手段后,再由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仅审查了“A”的身份证等材料,对于到场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未作仔细甄别,亦未通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联系等途径,对“A”身份的真伪进行核实,造成公证的错误,最终涉案委托书公证书被撤销,对此公证处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因公证处错误地出具公证书,致使银都路房屋产权两次过户转让后登记于S名下,进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因此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S非善意购房人,甚至与G之间存在某种利益串谋,因此S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责任人,现原告在向S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别,受害方只有对直接责任人追偿损失而得不到赔偿后,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曾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先后两次诉至,经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S应对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而S未予履行,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于本案中可向公证处主张的损失范围应以其已向S追偿未果的范围为限。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S以及公证处各自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处应对S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的35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依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D、V350,000元。(2016)沪0112民初17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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