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典当行与案外人L、D、B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上述案外人出借资金60万元。当日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办理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L等案外人未及时还款,典当行遂向公证处申请开具执行证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执行证书》。典当行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终止了执行程序。上海律师
典当行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L、D、B等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判决内容第二、三项分别表明,L、D、B支付典当行借款本金511,084.53元,以及偿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11,084.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该案审理期间,公证处于发出复查决定书,认为《执行证书》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情形,故决定收回该份执行证书。公证处又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以案外人提供材料存在虚假为由,决定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L、D、B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典当行发函给公证处,要求其赔偿债权损失共计80万元。公证处回函表示,愿意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第二、三项金额的三分之二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典当行再次发函给公证处,表明始终在等待公证处支付判决书内容第二、三项金额的三分之二费用,并要求其及时履行。上海律师
审理中典当行系以双方达成了赔偿合意,而公证处未及时履行合意确定的义务,进而要求公证处继续履行。而公证处对此抗辩认为双方间尚未达成赔偿的协议。鉴于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间针对赔偿金额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
典当行诉称:典当行认为L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与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有关,因此,发函要求公证处赔偿其债权损失及一、二审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处回函表示愿意承担典当行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二损失。然而,公证处未履行其承诺,故请求判令公证处支付典当行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共计715,965.39元。
公证处辩称:其作出的愿意赔偿典当行三分之二损失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典当行的要约邀请,并非对典当行要求赔偿的承诺。在典当行之后未继续发出要约的前提下,双方并未最终达成赔偿的合意。上海律师
综观本案,典当行关于要求赔偿80万元损失的函,显然视为对公证处发出的要约。而公证处的回函对典当行要求赔偿的金额作出变更,应视作对典当行的反要约。之后典当行再次发函,表示在等待公证处支付其认可的赔偿金额,并要求其继续履行。此举无疑表明,典当行已对公证处的反要约予以承诺。双方就赔偿的金额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公证处理应赔偿典当行判决书内容第二、三项金额的三分之二费用,其中第二项本金部份的三分之二为340,723.02元,第三项利息以本金511,084.53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三分之二。至于典当行另要求公证处赔偿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损失,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典当行本金损失340,723.02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典当行其他诉讼请求。(2016)沪0101民初169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