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公证处)、第三人J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T(死亡)与M(死亡)共生育本案Z,本案第三人J及D六名子女。T向被告闸北公证处提交遗嘱公证申请表,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去世后,将芷江西路房屋的依法属于我名下的产权由儿子J继承,T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被告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向T作了询问笔录,并由公证员代为起草遗嘱并打印,由T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闸北公证处出具了《遗嘱公证书》一份。上海律师
J以Z及D为被告向提起遗嘱继承诉讼,作出民事判决: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房屋由J继承享有,该判决已生效。Z向被告闸北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被告闸北公证处出具不予撤销决定书。
Z共同诉称,被告闸北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四Z是该公证书中立遗嘱人T的子女,Z认为被告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且违反了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且被告对于Z的复查申请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Z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己方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公证错误而给四Z造成的损失70万元。
被告闸北公证处辩称,己方所作的公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Z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与己方有关联,从卷宗记载情况来看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Z提出的怀疑和推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己方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况,故不同意Z的诉讼请求。上海律师
第三人J辩称,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闸北公证处的公证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认可闸北公证处的公证书。
本案Z主张《遗嘱公证书》无效,并未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纳;Z主张被告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认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年纪较大,患有XXX疾病,思维不清晰,不能真实表达其真实意愿,经查,Z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存在上述情况,故不予采纳Z主张的立遗嘱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Z主张被告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制作遗嘱公证书,经查,Z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遗嘱申请表不是立遗嘱人亲自签名,且被告在制作谈话笔录时确有录音,并封存入相应遗嘱公证卷宗,故对于Z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上海律师
Z主张闸北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公证结果不真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闸北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Z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