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F诉称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在F不在现场的情况下,F所居住的H云南中路房屋遭到强制拆迁,致使F财物受到损害。事后,经F多方查询,得知当时是由公证处对强制拆迁做了公证。鉴于公证处的非法公证行为侵害了F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没有交付F相应的财产清单及录像,而公证处亦已变更为公证处,故要求公证处向F提供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公证录像及财产清单,并赔偿F经济损失700,000元。上海律师
F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提交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裁定书、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关于核发中福城三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关于核发中福城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批准中福城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关于“中福城(三期)”商品住宅和商业综合用房项目建设书的批复等证据材料。
公证处辩称,在公证系统中查询,并未能查询到F所述的相关公证记录。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公证合同关系,故表示不同意F的诉讼请求。上海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F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将责成区房地局和区公安分局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对F户实施强制执行。F及洪玲玲就强制执行通知书相关事宜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F、洪玲玲的起诉,不予受理。
F虽然表示公证处进行强制执行时进行了公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证处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经公证处在公证系统中查询,并未能查询到F所述的相关公证记录,故对F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由于F要求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对F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F的诉讼请求。(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98号(2016)沪02民终8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