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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危老人所作遗嘱,经公证有效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告公证处接受D申请指派公证员B及工作人员S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正在该院急诊观察室住院的D办理遗嘱公证。当日医院方出具证明,载明D现神志清、对答可。公证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询问了D其个人及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办理公证的事项及原因、遗嘱的具体内容、受益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基于本人意愿、公证所涉房产的权利状况、遗嘱由本人还是公证员代起草、遗嘱申请表由谁填写等内容,并告知了D立遗嘱的法律意义,同时据此制作了询问笔录,由D、B、S分别作为被询问人、询问人及记录人签字确认。询问过程未进行录音、录像。上海律师

之后,公证处赵某为D代为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其中包括遗嘱人家庭人员情况及遗嘱内容等,在遗嘱人家庭人员情况一栏填写陆某乙及陆某丙两个子女。D在该遗嘱公证申请表上及公证处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字。根据前述公证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问D的婚姻配偶、子女情况时,D答其有三次婚姻,与前两任妻子分别生育一个孩子,第一个儿子陆某乙,第二个女儿陆某丙;公证员问遗嘱是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公证员代起草时,D答由公证员代起草;公证员补充问按规定遗嘱公证申请表应由你本人填写,你现如何考虑时,D答因其生了病,没有那么多的力气填写表格,故委托赵某代为填写,赵某代为填写的内容均是我本人真实意愿。另在公证现场D签字时,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与其合照留存。上海律师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公证主要内容为“兹证明D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在公证员B和本处工作人员S的面前,在相关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的D相关遗嘱内容为“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是上海市水电路房屋(建筑面积为33.9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C并且只归C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属我所有的一切动产,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C并且只归C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和C共同保管。”。

C以公证形式表示愿意接受D的前述遗赠。之后,W以汪某丙为公证处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D的水电路X房产及存款,该案审理中王某甲、C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定W、王某甲虽指出公证处在D遗嘱公证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并认为D在当时已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但并未举证证明D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与D谈话中,D已表明了其立遗嘱的意愿,也明确表示了其对系争房产及动产的处分意愿,故法院不能否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上海律师

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产及D死亡时遗留的已查明存款归C所有。认为D立遗嘱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进行公证,由公证员询问,另一名公证人员现场记录并在询问笔录上署名,最后由公证处出具由公证员签署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公证是否需要录音、录像的问题,遗嘱公证细则虽有涉及,但相关规定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D立遗嘱时虽然年老体弱、重病在身,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立遗嘱时年龄和身体状况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和语言能力,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不宜以欠缺录音、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本案遗嘱公证申请表有关内容虽由C母亲赵某代为填写,但在询问笔录中,公证员就遗嘱公证申请表应由谁填写,向遗嘱人作了必要的告知,且遗嘱人同意委托赵某填写,故赵某代为填写申请表,应属有效。上海律师

W诉称,公证处与D的谈话笔录中记载D称其有三次婚姻,前两任妻子分别生育一子一女,但事实是D有三个子女且均是第一任妻子汪某丁所生。赵某在遗嘱公证申请表中填写遗嘱人家庭人员情况一栏时也写了D有一子一女,可见谈话笔录是按照赵某的意思填写;谈话笔录中记载D称遗嘱是公证员代起草,但事实是遗嘱公证申请表中的遗嘱内容是由赵某代写。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谈话笔录系严重造假形成。公证处明知其公证行为存在上述违法之处仍拒绝撤销涉案公证书,亦存在明显过错。D遗产包括上海市水电路房屋及银行存款180,000元,依照法定继承,W可获得上述财产的1/2,现因公证处相互串通伪造了D遗嘱并进行了违法公证造成了W该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公证处连带赔偿W财产损失540,000元。上海律师

公证处辩称,本公证处在办理D遗嘱公证过程中,由两名公证人员至D所在医院与其进行了沟通、制作并宣读了谈话笔录、见证了D签名的过程。之后,在填写公证申请表时,因D身体虚弱、不方便,故其要求由赵某代为填写,由于赵某并非遗嘱受益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故本公证处在遵从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让赵某进行了填写并向D宣读了内容。由于当时医院病房人多嘈杂,无法保证录音、录像质量,故当时未录音、录像,但录音、录像并非是公证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所涉D财产继承争议,业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及检察机关监督审查程序,均认定本公证处办理的涉案遗嘱公证有效。W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反复诉讼,无端猜忌、无理缠讼,浪费诉讼资源,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证处与遗嘱受益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公证处赵某、C辩称,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处之间并无串通行为,要求驳回W的诉讼请求。

W系涉案被继承人D的女儿,公证处赵某、C分别系D之子汪某丙(曾用名陆某乙)的妻子和女儿,赵某、C系母女关系。上海律师

D与前妻汪某丁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相关判决书认定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即汪某丙、W、王某甲由汪某丁抚养。根据法院宣判笔录记载,当时D提出“第三个小人,我不承认的,以前我向法院控告过”,法院则告知“根据婚姻法规定,由生母确定的,你所告也无根据”。王某甲被案外人王某乙、骆某某夫妇收养。

公证处接受D申请为其办理遗嘱公证,根据相关公证材料,其当时由包括公证员在内的两位公证人员至D所住医院办理公证并就遗嘱公证相关事项对D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在D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填写表格不便而委托公证处赵某后,由赵某代为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D并分别在上述询问笔录、遗嘱公证申请表及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上签字确认,同时公证人员亦进行了拍照留存。上述公证过程能够反映立遗嘱人D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上海律师

虽然涉案公证并非没有瑕疵,包括作为受遗赠人的利害关系人赵某未绝对回避、公证处作为代书人代书遗嘱过程未明确反映而只有其打印的遗嘱、对于公证主要过程未进行录音及录像,但上述情况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属于欠缺公证遗嘱生效的必要要件,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对此认同相关继承案件生效判决中所作认定。

W主张遗嘱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公证遗嘱上的D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案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主张D有三个子女且均是第一任妻子汪某丁所生,但公证询问笔录却女载D陈述只有两个子女且分别是两任妻子所生、赵某填写的遗嘱公证申请表也只记载D有一子一女,但此并不足以证明询问笔录系伪造。在D与汪某丁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宣判时,D对于第三个子女系其与汪某丁所生提出过异议,故不排除D出于自身原因而在接受公证人员询问时做了相应陈述。上海律师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公证处的涉案公证行为违法或其存在公证证明事项错误、应撤销而未予撤销的过错,同时亦不能证明公证处赵某、C与公证处存在串通行为,并导致W发生财产损失,故W要求三公证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W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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